(2020)津行申420號,摘錄如下:
1
再審申請人槐店王氏蝦公司因訴被申請人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請求撤銷《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被申請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終45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2
槐店王氏蝦公司申請再審稱:
1.被訴的行政行為屬于行政機關的職權表現,《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所做出的。
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做出的《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屬于行政確認,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對于特定當事人的一種對法律事實、法律關系或者法律狀態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認定且予以證明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2.被訴的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向申請人這一特定當事人作出并造成了申請人權利的減損。
一審、二審裁判中認為《檢驗結果通知》沒有給當事人增設新的權利義務的觀點確有錯誤。
3.一審、二審裁定駁回起訴所援引的法律依據錯誤。
一審、二審裁決書中在本院認為部分均提到:“通知書載明的要求申請人履行相關風險防控措施并整改的內容,屬于法定義務。”
申請人認為:按照法理來看,法律義務的產生一方面來自法律的規定而另一方面來自當事人雙方之間的約定。
那么,從行政法的角度來看,大部分的具體行政行為都是行政機關單方作出的。
由此可見,具體行政行為給當事人增設的基本上都是法定義務。
因此,用法定義務為由來判斷被訴的行政行為缺乏強制力確有不當且缺乏事實和法律據,是否為法定義務并不是判斷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否存在影響的依據。
如果沒有被訴的行政行為,申請人本不必履行該法律規定的相關內容,是被訴的行政行為造成了申請人應履行這項責任與義務,加重的申請人的負擔,減損了申請人的權利。
4.《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規定的復檢以及異議的程序,并不排除當事人依據《行政復議法》以及《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申請人具有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非只能通過復檢或者異議的途徑來尋求救濟。
5.被申請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曾向申請人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并認可申請人行使訴權。
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明確表明了申請人具有訴訟權,申請人據此才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并且,在庭審中被申請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也認為該行政行為系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
被訴行政行為的上級機關已經在庭審中自認申請人具有起訴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應依法對該案進行立案受理。
6.在最高院的指導案例59號中戴世華訴濟南市××隊消防驗收糾紛案與本案類似,都屬于因檢驗結論結果通知而引發的行政糾紛。
當地二審法院認為該案中的是否合格的評定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本案的性質與該指導案例十分相似,因此,本案中的《檢驗結論通知》同樣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
綜上,再審申請人請求:1.撤銷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一審(2020)津0101行初9號行政裁定書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終456號行政裁定書。2.指令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該案或由您院提審該案。
3
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焦點是再審申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
被申請人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作出的被訴《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系告知再審申請人槐店王氏蝦公司涉案《檢驗報告》關于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的內容。
被訴通知中寫明“你單位接此通知后,立即采取封存庫存不合格食品……”等內容,系按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第四十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暫停生產、經營不合格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召回已上市銷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風險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進行整改,及時向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處理情況,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不得拒絕、逃避……”的規定,告知再審申請人自動履行作為經營者在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的法定義務,市市場監管委向槐店王氏蝦公司告知其法定義務的行為,區別于對再審申請人依法作出的責令履行行為,不具備強制力,并未對再審申請人苛以新的義務,屬于對再審申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9號,與本案案情及法律適用不具有相似性,本案不予參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七款“原行政行為不符合復議或者訴訟受案范圍等受理條件,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一并駁回對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的起訴”之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作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槐店王氏蝦公司對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的起訴一并應予駁回。
兩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天津市槐店王氏蝦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天津市槐店王氏蝦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延伸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9號:戴世華訴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消防驗收糾紛案
指導案例59號
戴世華訴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消防驗收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6年5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行政確認/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
裁判要點
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驗收是否合格的評定,具有行政確認的性質,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4條、第13條
基本案情
原告戴世華訴稱:原告所住單元一梯四戶,其居住的801室坐東朝西,進戶門朝外開啟。距離原告門口0.35米處的南墻掛有高1.6米、寬0.7米、厚0.25米的消火栓。人員入室需后退避讓,等門扇開啟后再前行入室。原告的門扇開不到60至70度根本出不來。消防栓的設置和建設影響原告的生活。請求依法撤銷被告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批準在其門前設置的消防栓通過驗收的決定;依法判令被告責令報批單位依據國家標準限期整改。
被告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辯稱: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是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是檢查記錄的體現。如果備案結果合格,則表明建設工程是符合相關消防技術規范的;如果不合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將依法采取措施,要求建設單位整改有關問題,其性質屬于技術性驗收,并不是一項獨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針對戴世華居住的館驛街以南棚戶區改造工程1-8號樓及地下車庫工程,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對其消防設施抽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濟公消驗備[2011]第0172號《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
裁判結果
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高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戴世華的起訴。戴世華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濟行終字第223號行政裁定:一、撤銷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行為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部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監督。”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內,通過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網站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或者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業務受理場所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上述規定表明,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就是特定的建設工程施工人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工程完成驗收情況,消防機構予以登記備案,以供消防機構檢查和監督,備案行為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工程實施消防監督和管理的行為。消防機構實施的建設工程消防備案、抽查的行為具有行使行政職權的性質,體現出國家意志性、法律性、公益性、專屬性和強制性,備案結果通知是備案行為的組成部分,是備案行為結果的具體表現形式,也具有上述行政職權的特性,應該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
關于行為的后果。《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公安部《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已經備案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工程中,隨機確定檢查對象并向社會公告。對確定為檢查對象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按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完成圖紙檢查,或者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制作檢查記錄。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檢查不合格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收到通知后,應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組織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復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復查并出具書面復查意見。”上述規定表明,在竣工驗收備案行為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并非僅僅是簡單地接受建設單位向其報送的相關資料,還要對備案資料進行審查,完成工程檢查。消防機構實施的建設工程消防備案、抽查的行為能產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對建設單位而言,在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驗收備案,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消防設施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并組織整改;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而言,備案結果中有抽查是否合格的評定,實質上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即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事實、法律關系予以認定、確認的行政行為,一旦消防設施被消防機構評定為合格,那就視為消防機構在事實上確認了消防工程質量合格,行政相關人也將受到該行為的拘束。
據此,法院認為作出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通知,是對建設工程消防設施質量監督管理的最后環節,備案結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驗收是否合格的評定,具有行政確認的性質,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備案手續的完成能產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故備案行為是可訴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司法審查。原審裁定認為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性質屬于技術性驗收通知,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并據此駁回上訴人戴世華的起訴,確有不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極峰、孫繼發、單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