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運輸途中遭遇車禍,致使車上貨物嚴重毀損,事發后,為挽回損失,托運人訴至法院要求與其訂立運輸協議的物流公司負責賠償,然而物流公司以自己只是中介方,損失應由承運人賠償為由推脫責任。東麗區法院經審理認定,運輸協議書是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并無第三方,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全部貨物損失7萬元,并退還運費。
原告劉某訴稱,今年3月25日,他與本市某物流公司訂立運輸協議,委托該公司運輸旅館用品144件。后劉某將貨物交給該公司,并按約向其支付運費1250元。運輸途中,該車發生車禍,致使劉某的貨物毀損,造成損失7萬元。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劉某遂將該物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全部損失并返還運費。
對于劉某的訴求,被告物流公司在庭審中提出三點答辯意見,首先,今年3月25日,劉某委托該物流公司將貨物運往山西省某賓館,當時物流公司告知劉某進行投保,否則出現損失不予賠償,但劉某未按其要求做。其次,物流公司不是承運方而是中介方,三方在運輸協議上簽字,按協議規定,損害發生后劉某應向承運人要求賠償損失,不應向中介方主張權利。第三,事故發生后,交管部門通知劉某速到現場清理貨物,當時大部分貨物還在,但劉某沒去,以至擴大了貨物損失。綜上,被告物流公司表示不同意劉某訴求。
經開庭審理及核實證據,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簽訂的運輸協議書為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原告劉某在托運單位欄簽名,被告物流公司職工胡某在物流方欄簽名,該欄并蓋有該公司公章,該協議承運人欄未有簽名及單位公章。在運輸途中發生車禍后,該批貨物中的大部分損壞,其余部分因系一次性物品也已喪失商品價值。
法院認為,運輸協議書是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并無第三方,原告為托運方,被告為承運方。被告作為承運人沒有證據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的過錯造成的,其應對托運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孫啟明徐蕊 馬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