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國家主席第14號令公布自1989年8月1日開始施行。《商檢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商檢工作進入了法制管理的新階段。
《商檢法》明確了立法的目的是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保證商品質量,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 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順利發展;明確了國務院設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簡稱國家商檢部門)和國家商檢部門在各地設立的商品檢驗機構,分別主管全國和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商檢法》是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監督管理的法律依據,用法律形式保證商檢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商檢法》 突出了國家對進出口商品檢驗的重點,規定了商檢機構對列入“種類表”內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實行強制性檢驗。《商檢法》明確規定對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不準銷售、使用;對法 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盛裝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必須進行性能鑒定和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商檢法》明確規定了商檢機構監督管理的內容和范圍,對法定檢驗范圍內的出口商品企業可派檢驗員參與監督 出廠前的質量檢驗工作;對法定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檢驗,出口商品經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明確商檢機構和其指定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和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商檢法》還規定了違反《商檢法》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