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定義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從上述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定義可以看出:承運人是一方當事人,通常稱為船方,他的義務是負責將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另一方當事人是托運人,通常稱為貨方,他的義務是負責托運貨物并向承運人交付運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標的,是海上貨物運輸的行為,而不是貨物本身,船舶是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工具。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客體的”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用于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特征
(1)雙務合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享有權利,同時負有義務。承運人享有收取運費的權利,同時負有將貨物安全、迅速運至目的港的義務;托運人則享有如數完好收取貨物或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同時負有支付運費的義務。
(2)有償合同。承運人是以將貨物由一港運至另一港所提供的運輸服務為代價,同時取得運費報酬;而托運人在目的港收取貨物,則以支付運費為代價。
(3)直接涉及第三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雖然只有雙方,但卻直接涉及第三者,即收貨人。收貨人是第三方時,其雖然并未參加合同的訂立,但根據合同的規定卻有權直接取得合同規定的利益,并受合同約束。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收貨人成了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具有提取貨物,請求賠償和提起訴訟等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與此同時,收貨人亦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如合同規定運費到付,收貨人一般應在提貨時向承運人履行支付運費的義務。
(4)通常屬于要式合同。一般說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既可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但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承運人或者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這就明確規定了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而且,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多采用承運人或航次租船的出租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事先擬定的標準合同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