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1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根據2005年2月1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42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豬屠宰行為,保證經銷生豬及生豬產品的質量,保障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石家莊市肉品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內的生豬屠宰管理按本細則執行。
城市規劃區外的偏遠農村,因交通不便等因素實行生豬定點屠宰確有困難的,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暫緩實行生豬定點屠宰。
單位或個人屠宰供自己食用的生豬,不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熟制的肉、骨、頭、蹄、臟器、油脂等。
第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管理應貫徹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方針,堅持合理布局、平等競爭、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于檢疫的原則,有利于保障市場供應、促進畜牧業發展。
第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向生豬體內及生豬產品灌水、注水。
實行定點屠宰的區域內,嚴禁在定點屠宰廠外屠宰生豬;非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產品不得銷售。
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以市商務局為主會同畜牧部門實施管理,畜牧、工商、衛生、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實施監督。
縣(市)和礦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廠的定點
第七條 市商務局應會同規劃、畜牧、衛生、環保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石家莊市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定點屠宰的區域實施生豬屠宰,必須取得縣級以上政府部門頒發的定點屠宰許可證,未取得定點屠宰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業務。
進入石家莊市市區(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銷售生豬產品的屠宰廠,應按照《石家莊市市區生豬肉品市場準入制度(試行)》的規定執行。
暫緩實行定點屠宰的區域實施生豬屠宰,必須由當地畜牧部門或其委托單位實施檢疫,但不得進入已實施定點屠宰的區域。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及石家莊市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
第十條 具備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可向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屠宰申請,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次日起 10日內答復,竣工后會同畜牧、衛生部門組織聯合驗收,對驗收合格的,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衛生部門、畜牧部門應在5日內分別頒發衛生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和定點屠宰許可證,對驗收不合格的,任何部門不得頒發證件。
進入石家莊市市區(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銷售生豬產品的,由市商務局按照《石家莊市市區生豬肉品市場準入制度(試行)》執行,否則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實施定點屠宰區域內的屠宰申請人,應持第十條所列的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并從領取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章 定點屠宰廠的管理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根據國家屠宰管理和獸醫衛生及檢驗等有關規定,制定質量檢驗和檢測管理制度;
(二)嚴格執行屠宰工藝規程和有關規定;
(三)建立進場生豬、屠宰情況、檢驗結果及檢出的病豬及其處理登記。
(四)嚴禁在病疫流行區內收購、調運、屠宰生豬;
(五)不得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豬;
(六)不得將病、健生豬混合宰殺;
第十三條 單班屠宰3000頭以上的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生豬屠宰檢疫工作由廠方負責,小型屠宰廠不準自宰自檢。自檢工作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專門的獸醫衛生檢驗機構;
(二)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具有獸醫專業中專以上學歷的檢疫檢驗人員;
(三)有檢疫檢驗設備;
(四)有符合畜醫衛生管理規定的制度。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獸醫衛生檢驗人員享有下列權力:
(一)在本廠范圍對本廠自購、自養的生豬和屠宰加工生產全過程實行檢驗,有權制止違反衛生檢疫規定的行為;
(二)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生豬產品,有權拒絕蓋章、開具證明并制止出廠;
(三)發現生豬有惡性傳染病或疑似惡性傳染病時,立即封閉現場,停止生豬移動,并向畜牧部門報告;
(四)對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出具畜牧部門統一制作的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在胴體上加蓋標志清晰的衛生檢驗驗訖印章,在其它生豬產品上加附衛生檢驗標簽。
第十五條 生豬進入屠宰廠,必須具有生豬產地檢疫證明或生豬運輸檢疫證明,經核對無誤,屠宰廠方可收繳上述證明并準予入廠。
第十六條 屠宰廠在生豬臨宰前,應按有關規定對生豬停食靜養、淋浴、測溫和觀察。檢出的病豬,應按規程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屠宰廠屠宰生豬必須遵守國家衛生檢驗規程,胴體、內臟、頭、蹄應實行同步檢驗或對照檢驗,及時摘除有害腺體、病變淋巴結及各種病灶。
第十八條 屠宰廠發現生豬疫情,應按有關規定報告畜牧部門,對檢疫發現的病豬及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即時隔離、按原值折價強制收購,并在衛生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衛生檢驗規程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病豬及病豬產品出廠。
第十九條 從事生豬運輸,必須持有畜禽運輸檢疫證明;從事生豬產品運輸,必須持有畜禽產品檢疫(驗)證明。
第二十條 運輸生豬的車輛必須保持清潔無污物,運送生豬產品必須使用專用車輛。
進入屠宰廠承運生豬或生豬產品的運輸工具達不到前款規定的,由畜牧部門指定的單位對其清洗消毒后方可從事運載。
第四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畜牧部門應依法對定點屠宰廠生豬及生豬產品的檢疫檢驗實施監督。根據需要可向單班屠宰3000頭以上的肉類聯合加工廠派駐獸醫監督員,同時對其他屠宰廠(點)派員到點檢疫,不得出現漏檢。
對具有合格檢疫證明的生豬及生豬產品,畜牧部門不得重復檢疫;實施抽檢,不得收費,但對依法須實施補檢或重新檢疫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對下列行為,由商務、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畜牧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處罰:
(一)屠宰生豬時向生豬體內灌、注水的,沒收生豬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吊銷相關證照。
(二)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宰前生豬靜養時間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或生豬產品經檢驗水分超標的,沒收生豬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糾正的,吊銷相關證照。
(三)違反本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銷售生豬產品的,沒收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三條 對下列行為,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一)在實施定點屠宰的區域內,無定點屠宰許可證從事經營性屠宰生豬的,予以取締,沒收其屠宰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定點屠宰廠違反本細則第十二、十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吊銷定點屠宰許可證。
(三)定點屠宰廠衛生檢驗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吊銷證件、調離原工作崗位。
(四)在實施定點屠宰區域內銷售、儲存、運輸、加工和使用非定點屠宰廠生產的生豬產品,沒收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他人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屠宰廠不按規定實施宰前檢疫、宰中檢驗及病豬和生豬產品處置的,由畜牧部門對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強制檢疫并按規定處置,同時對未出廠的生豬及生豬產品,按其價值20%至50%處以罰款;對已出廠的,按違法所得4倍至5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運載無檢疫證明的生豬及生豬產品的,由畜牧部門進行強制檢疫,并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4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