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種植業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9月22日自貢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羅林書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條 為加強種植業無公害農產品管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提高農產品市場競爭力,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四川省種植業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69號),結合自貢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貢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種植業無公害農產品(以下簡稱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經營及監督管理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無公害農產品,是指產地環境、生產過程及產品符合國家或省有關標準的要求,并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授權的認可機構認證合格的種植業農產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無公害農產品生產過程的質量安全,監管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會同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制訂有關無公害農產品發展的政策措施。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和修訂無公害農產品相關標準,規范無公害農產品認證工作,抽查、監管并查處無公害農產品加工中違反質量安全法規的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無公害農產品市場交易秩序的規范管理和監督,查處假冒無公害農產品。
經貿、計劃、財政、稅收、金融、環保、衛生、藥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無公害農產品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產業政策,結合實際,制定有利于無公害農產品發展的規劃、措施和優惠政策。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支持、扶持無公害農產品生產、銷售。
第五條 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應當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環境標準,具有明確的區域范圍,露地種植達到1000畝以上,溫室、大棚等設施種植達到20畝以上的生產規模。
第六條 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生產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產地的區域范圍、生產規模;
(三)無公害農產品生產計劃;
(四)產地環境報告;
(五)其他有關材料。
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在5個工作日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審工作并報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復審。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在10個工作日內依據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環境標準完成對產地環境的現場檢查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有資質資格的檢測機構對產地環境質量進行檢測,凡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合格的,頒發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認定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應依據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設立標示牌,標明無公害農產品產地名稱、面積、范圍、認定單位、認定時間、生產責任人等內容。
第九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單位或個人應當嚴格執行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遵守四川省公布的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規定。
第十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單位或個人應建立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檔案,如實記錄生產過程中病蟲害發生情況,種子、農藥、肥料及植物激素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以備查驗。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專業技術協會、專業技術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做好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經營的指導、服務工作,推廣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
第十二條 禁止向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排放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
禁止向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銷售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三條 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專門從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產品品種、產地的區域范圍和生產規模;
(三)無公害農產品質量控制措施;
(四)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或有關專家的評審材料;
(五)生產檔案;
(六)具有資質資格的檢測機構出具的產品檢測報告;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在生產經營場所和產品的包裝、廣告、說明書等宣傳資料、物品上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
第十五條 鼓勵設立無公害農產品專賣點、專賣店、專賣柜等專賣場所。
無公害農產品專賣場所應當標明以下內容:
(一)無公害農產品品名;
(二)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號;
(三)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號;
(四)無公害農產品生產者;
(五)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地點。
批量購買者向銷售者索要有關資料的,銷售者應當提供能證明前款內容的書面資料。零星購買者要求了解有關情況的,銷售者應當出示前述書面資料。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專賣場所的無公害農產品進行抽檢。
第十六條 未取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的農產品,不得以無公害農產品名義宣傳、銷售。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標志。
第十八條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無公害農產品產地及產品的監督檢查。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等情形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確已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提請發證單位取消其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一)偽造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志的,責令改正,銷毀其偽造品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二)轉讓、買賣、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志的,責令改正并分別處轉讓者和冒用者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一)未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或違反該證書的內容設立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標示牌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擴大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范圍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農業投入品違反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生產無公害農產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農業投入品規定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規定使用農業投入品致使農產品不符合無公害農產品標準,或致使產地環境不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環境標準的,提請發證單位取消其認證證書或認定證書。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無公害農產品名義銷售未取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的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