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規范性文件經市政府法制辦審查,符合《重慶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審查登記辦法》的規定,決定予以登記。
渝規審發[2006]11號
重慶市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實施細則(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指導全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糧食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縣級以上糧食、工商、質監、衛生、價格主管、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對在重慶市境內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實行市級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制和市與區縣(自治縣、市)分級負責制。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內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指導與督促,組織實施涉及全市的監督檢查工作,處理本市內重要的監督檢查專案事項;各區縣(自治縣、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監督檢查任務。
工商行政管理、質監、衛生、價格主管、財政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的工作。
各級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部門要建立監督檢查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切實加強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制度的建設,充實加強監督檢查人員隊伍。
從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法律和相關業務知識,并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
第五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實行持證檢查制度。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要出示《糧食監督檢查證》。《糧食監督檢查證》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加蓋國家或重慶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證件專用章。其他部門在執行糧食監督檢查任務時,也要出示有法律效力的證件。
第六條 對糧食經營者違規行為的罰沒收入,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并根據《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要求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所需經費按有關規定和程序申請、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在其從事的糧食收購活動中是否執行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糧食收購政策。
(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是否按規定執行了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和倉儲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其收購、儲存的原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四)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五)糧食儲存企業是否建立并執行了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六)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在正常情況下保持月平均銷量20%以上庫存量的規定;市政府在非常情況下對最低和最高庫存量作出規定時從其規定。
(七)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
(八)地方儲備糧油經營管理機構及地方儲備糧油承儲企業是否執行了地方儲備糧油管理有關政策和規定;地方儲備糧油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輪換計劃執行情況,各項規章制度、標準與規范執行情況,以及地方儲備糧油承儲企業的承儲資格情況。
(九)從事軍糧供應、庫區移民糧食供應、救災糧供應等政策性用糧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十)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了糧食經營臺賬,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十一)糧食經營者是否依照糧食應急預案規定,承擔了相應義務,執行了相關規定。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過程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無食品生產許可證進行加工銷售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負責對糧食加工環節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承擔糧食質量監督檢驗的機構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依法設置并取得授權。承擔糧食質量檢驗鑒定的機構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取得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資質認定的基礎上,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糧食加工、銷售中以及成品糧儲存中的衛生許可及與許可相關的監督檢查。對成品糧儲存中造成腐敗變質、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或添加劑超過允許限量等危害群眾健康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采取壓級壓價、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壟斷或者操縱價格,或不按照規定執行最低收購價,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等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上級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對下級部門的監督檢查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章 監督檢查的程序
第十四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日常監督檢查。對轄區內糧食流通情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二)定期監督檢查。根據有關規定對被檢查單位糧食流通的指定內容進行定期檢查。
(三)全面監督檢查。根據特定情況下的監管需要,對某一時點或某一階段內糧食流通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四)專項監督檢查。根據具體情況對被檢查單位的某項經營管理活動進行檢查。
(五)抽查。根據需要或發生特殊情況時,對特定范圍的糧食經營管理活動進行抽查。
(六)專案調查。對涉嫌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和政策的事件進行專門調查。
(七)其他方式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工作方案。
(二)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三)提出監督檢查報告,內容應包括:被檢查對象名稱、檢查日期、檢查的原因、項目、發現的主要問題、處理意見等。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立案,依照規定程序組織調查。
(五)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糧食經營者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建議或處罰決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職能分工移交有關司法機關、部門、單位處理。
(六)將監督檢查結果、處理意見或建議通知被檢查對象;需要進行處罰的,執行處罰決定;被檢查對象對監督檢查結果或處罰意見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跟蹤監督處理意見、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八)將監督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歸檔。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糧食收購者的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二)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
(三)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四)查閱糧食經營者經營臺賬及有關資料、憑證。
(五)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不少于兩人,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糧食監督檢查證件。收集證據時,可采取詢問、抽樣檢查、拍攝等方式。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做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對象簽字或蓋章。被檢查對象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其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行為和理由記錄備查;被檢查對象不在場的,由見證人簽字或蓋章。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干擾糧食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被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章 監督檢查的罰則
第十九條 按規定應獲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而未獲得許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并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糧食收購者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行為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糧食流通中的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農民或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規數量較大的,可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經售糧者舉報并查實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個月以上2個月以下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欠付2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欠付3個月以上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暫停或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四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有下列情形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相應處罰:
(一)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糧食經營臺帳保留時間不足3年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依照規定報送糧食經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五條 接受委托從事政策性用糧購銷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未執行國家有關政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向委托單位建議取消該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委托業務,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六條 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出庫前未按規定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的,處出庫糧食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發現出庫未經檢驗的糧食中有陳化糧的,處出庫糧食價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明知是陳化糧仍未按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出庫的,處出庫糧食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糧食經營者罰款的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倒賣陳化糧或者不依照規定使用陳化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倒賣的糧食,并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20%以下的罰款,有陳化糧購買資格的,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陳化糧購買資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市政府規定,在正常情況下未保持月平均銷量20%以上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糧食經營者違反市政府規定的最低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不足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的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糧食經營者違反市政府規定的最高糧食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超出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證的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未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使用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加工、銷售。非法銷售、加工被污染糧食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發現監督檢查部門有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不履行有關義務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數、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數。涉及糧食價值的,已達成交易的按交易價計算,其他按庫存成本價計算。
第三十四條 對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適用本實施細則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以外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糧食正常儲存年限按照《重慶市糧食質量監管實施細則(試行)》執行。
第三十六條 糧食進出口的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中央儲備糧油的監督檢查,依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對市級儲備糧油的監督檢查,依照《重慶市市級儲備糧油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監督檢查中模范執行國家糧食法律、法規、政策,做出突出成績的執法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或表彰。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質監、衛生、價格主管、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渝規審發[2006]11號
重慶市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實施細則(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指導全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糧食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縣級以上糧食、工商、質監、衛生、價格主管、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對在重慶市境內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實行市級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制和市與區縣(自治縣、市)分級負責制。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內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指導與督促,組織實施涉及全市的監督檢查工作,處理本市內重要的監督檢查專案事項;各區縣(自治縣、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監督檢查任務。
工商行政管理、質監、衛生、價格主管、財政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的工作。
各級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部門要建立監督檢查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切實加強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制度的建設,充實加強監督檢查人員隊伍。
從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法律和相關業務知識,并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
第五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實行持證檢查制度。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要出示《糧食監督檢查證》。《糧食監督檢查證》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加蓋國家或重慶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證件專用章。其他部門在執行糧食監督檢查任務時,也要出示有法律效力的證件。
第六條 對糧食經營者違規行為的罰沒收入,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并根據《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要求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所需經費按有關規定和程序申請、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在其從事的糧食收購活動中是否執行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糧食收購政策。
(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是否按規定執行了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和倉儲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其收購、儲存的原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四)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五)糧食儲存企業是否建立并執行了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六)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在正常情況下保持月平均銷量20%以上庫存量的規定;市政府在非常情況下對最低和最高庫存量作出規定時從其規定。
(七)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
(八)地方儲備糧油經營管理機構及地方儲備糧油承儲企業是否執行了地方儲備糧油管理有關政策和規定;地方儲備糧油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輪換計劃執行情況,各項規章制度、標準與規范執行情況,以及地方儲備糧油承儲企業的承儲資格情況。
(九)從事軍糧供應、庫區移民糧食供應、救災糧供應等政策性用糧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十)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了糧食經營臺賬,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十一)糧食經營者是否依照糧食應急預案規定,承擔了相應義務,執行了相關規定。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過程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無食品生產許可證進行加工銷售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負責對糧食加工環節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承擔糧食質量監督檢驗的機構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依法設置并取得授權。承擔糧食質量檢驗鑒定的機構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取得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資質認定的基礎上,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糧食加工、銷售中以及成品糧儲存中的衛生許可及與許可相關的監督檢查。對成品糧儲存中造成腐敗變質、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或添加劑超過允許限量等危害群眾健康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采取壓級壓價、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壟斷或者操縱價格,或不按照規定執行最低收購價,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等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上級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對下級部門的監督檢查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章 監督檢查的程序
第十四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日常監督檢查。對轄區內糧食流通情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二)定期監督檢查。根據有關規定對被檢查單位糧食流通的指定內容進行定期檢查。
(三)全面監督檢查。根據特定情況下的監管需要,對某一時點或某一階段內糧食流通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四)專項監督檢查。根據具體情況對被檢查單位的某項經營管理活動進行檢查。
(五)抽查。根據需要或發生特殊情況時,對特定范圍的糧食經營管理活動進行抽查。
(六)專案調查。對涉嫌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和政策的事件進行專門調查。
(七)其他方式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工作方案。
(二)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三)提出監督檢查報告,內容應包括:被檢查對象名稱、檢查日期、檢查的原因、項目、發現的主要問題、處理意見等。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立案,依照規定程序組織調查。
(五)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糧食經營者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建議或處罰決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職能分工移交有關司法機關、部門、單位處理。
(六)將監督檢查結果、處理意見或建議通知被檢查對象;需要進行處罰的,執行處罰決定;被檢查對象對監督檢查結果或處罰意見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跟蹤監督處理意見、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八)將監督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歸檔。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糧食收購者的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二)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
(三)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四)查閱糧食經營者經營臺賬及有關資料、憑證。
(五)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不少于兩人,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糧食監督檢查證件。收集證據時,可采取詢問、抽樣檢查、拍攝等方式。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做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對象簽字或蓋章。被檢查對象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其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行為和理由記錄備查;被檢查對象不在場的,由見證人簽字或蓋章。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干擾糧食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被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章 監督檢查的罰則
第十九條 按規定應獲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而未獲得許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并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糧食收購者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行為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糧食流通中的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農民或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規數量較大的,可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經售糧者舉報并查實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個月以上2個月以下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欠付2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欠付3個月以上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暫停或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四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有下列情形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相應處罰:
(一)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糧食經營臺帳保留時間不足3年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依照規定報送糧食經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五條 接受委托從事政策性用糧購銷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未執行國家有關政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向委托單位建議取消該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委托業務,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六條 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出庫前未按規定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的,處出庫糧食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發現出庫未經檢驗的糧食中有陳化糧的,處出庫糧食價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明知是陳化糧仍未按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出庫的,處出庫糧食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糧食經營者罰款的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倒賣陳化糧或者不依照規定使用陳化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倒賣的糧食,并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20%以下的罰款,有陳化糧購買資格的,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陳化糧購買資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市政府規定,在正常情況下未保持月平均銷量20%以上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糧食經營者違反市政府規定的最低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不足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的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糧食經營者違反市政府規定的最高糧食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超出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證的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未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使用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加工、銷售。非法銷售、加工被污染糧食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發現監督檢查部門有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不履行有關義務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數、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數。涉及糧食價值的,已達成交易的按交易價計算,其他按庫存成本價計算。
第三十四條 對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適用本實施細則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以外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糧食正常儲存年限按照《重慶市糧食質量監管實施細則(試行)》執行。
第三十六條 糧食進出口的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中央儲備糧油的監督檢查,依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對市級儲備糧油的監督檢查,依照《重慶市市級儲備糧油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監督檢查中模范執行國家糧食法律、法規、政策,做出突出成績的執法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或表彰。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質監、衛生、價格主管、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