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54號
《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業經2005年7月7日農業部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杜 青 林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推廣應用,維護農業機械使用者及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試驗鑒定(以下簡稱農機鑒定),是指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以下簡稱農機鑒定機構)通過科學試驗、檢測和考核,對農業機械的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術評價,為農業機械的選擇和推廣提供依據和信息的活動。
根據鑒定目的不同,農機鑒定分為:
(一)推廣鑒定:全面考核農業機械性能,評定是否適于推廣;
(二)選型鑒定:對同類農業機械進行比對試驗,選出適用機型;
(三)專項鑒定:考核、評定農業機械的專項性能。
第三條 農機鑒定包括部級鑒定和省級鑒定,由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自愿申請。通過部級鑒定的產品不再進行省級鑒定。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農機鑒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調整、發布全國農機鑒定產品種類指南、計劃,公布鑒定大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機鑒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調整、發布省級農機鑒定產品種類指南、計劃,公布鑒定大綱。
第五條 農機鑒定堅持公正、公開、科學、高效的原則,接受農業機械使用者、生產者、銷售者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條 通過農機鑒定的產品,可以依法納入國家促進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的財政補貼、優惠信貸、政府采購等政策支持的范圍。
農業(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對通過農機鑒定的產品應當予以推廣。
第二章 鑒定機構
第七條 農機鑒定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機鑒定機構實施。
第八條 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不以贏利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組織;
(二)通過國家規定的計量認證;
(三)具有與鑒定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具有符合鑒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規范。
第九條 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第八條規定條件,分別確定承擔部級和省級鑒定任務的農機鑒定機構及可鑒定的產品范圍,并予公布。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 申請農機鑒定的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定型產品;
(二)有一定的生產批量;
(三)列入農機鑒定產品種類指南或計劃。
第十一條 申請農機鑒定的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應當向農機鑒定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機鑒定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境外企業提供主管機關的登記注冊證明);
(三)產品定型證明文件;
(四)產品標準的文本;
(五)產品使用說明書。
委托他人代理申請的,還應當提交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簽署的委托書。
第十二條 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通知企業。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章 試驗鑒定
第十三條 農機鑒定依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鑒定大綱進行。
第十四條 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與企業確定試驗鑒定時間,組織人員按鑒定大綱抽取或確認樣機,并審核必需的技術文件。
第十五條 鑒定用樣機由申請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試驗地點。鑒定結束后,樣機由申請者自行處理。
第十六條 試驗鑒定內容根據鑒定類型在下列五項中確定:
(一)生產條件審查;
(二)性能試驗與安全檢查;
(三)適用性和可靠性試驗;
(四)使用說明書和“三包”憑證審查;
(五)用戶調查。
第十七條 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在申請兩種以上鑒定時,相同鑒定內容不重復進行。
第十八條 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試驗鑒定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出具鑒定報告,并在企業無異議后將鑒定報告和有關材料報送授權鑒定的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申請者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鑒定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原鑒定機構申請復驗一次。
第五章 鑒定公告
第二十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機鑒定機構報送的鑒定報告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材料是否全面準確;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審查工作應當在收到鑒定報告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對審查通過的鑒定產品進行公告。同時,由農機鑒定機構公布相應的檢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 對通過推廣鑒定的產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告后10日內頒發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產品生產者憑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使用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專用標志。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和標志的式樣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發布。
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和標志的有效期為四年。
禁止偽造、涂改、轉讓和超范圍使用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和標志。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通過農機鑒定的產品及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和標志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嚴格依照鑒定大綱進行農機鑒定,不得偽造鑒定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并對鑒定結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獲得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產品的商標、企業名稱和生產地點發生改變的,生產者應當憑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換證;改變結構、型式和生產條件的,應當重新申請鑒定。
第二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戶的投訴和舉報情況,組織對通過農機鑒定的產品進行調查,并及時公布調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 通過鑒定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被選型資格或收回、注銷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和標志,并予公告:
(一)產品出現重大質量問題,或出現集中的質量投訴后生產者在規定期限內不能解決的;
(二)商標、企業名稱和生產地點發生改變未申請變更的;
(三)改變結構、型式和生產條件未重新申請鑒定的;
(四)在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或市場質量監督檢查中有嚴重質量問題的;
(五)國家明令淘汰的;
(六)通過欺詐、賄賂等手段獲取鑒定結果或證書的;
(七)涂改、轉讓、超范圍使用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和標志的。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鑒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農機鑒定機構不按規定進行鑒定、偽造鑒定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鑒定資格;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從事農機鑒定、審查工作的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偽造、冒用或使用過期的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和標志的,由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農機鑒定機構從事農業機械的科研鑒定、新產品鑒定、進出口鑒定、仲裁檢驗、質量認證檢驗、質量監督抽查等其他鑒定、檢驗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1日農牧漁業部發布、1997年12月25日和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農業機械鑒定工作條例(試行)》([82]農機字第1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