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
《唐山市調味品生產銷售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耀華
2006年4月19日
第一條為加強調味品生產和銷售管理,保障消費者身體健康,根據《河北省調味品生產銷售管理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調味品,是指用于人們日常餐飲的醬油、食醋、醬類、料酒、味精、腐乳以及其他具有調味功能的食品。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調味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商務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調味品生產銷售的管理工作,各縣(市、區)商務行政部門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調味品生產銷售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工商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調味品的生產和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從事醬油、食醋等調味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行業發展規劃,廠址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生產設施、設備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標準,生產工藝和操作規程符合規定要求;
(三)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質量檢驗機構、人員和檢驗儀器;
(四)有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貯存、運輸容器和包裝材料;
(五)直接從事生產的人員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持有健康證明,無從業禁忌疾病;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生產醬油、食醋等調味品的水源、糧食、食鹽、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生產的醬油、食醋等調味品的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七條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核發的調味品生產許可證和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的企業,可以生產醬油、食醋等調味品。
第八條從事醬油、食醋等調味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所批發調味品的產品合格證;
(二)貯存、運輸和裝卸調味品的容器、包裝、工具和其他設備安全、無毒、衛生;
(三)有消毒和防鼠、防蠅、防蟲、防塵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從事調味品生產銷售的企業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商務行政部門備案,備案事項為:
(一)從業許可情況(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生產銷售設備設施情況;
(三)從業人員健康狀況及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第十條零售企業銷售醬油、食醋等調味品應當從取得調味品生產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的生產企業或符合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批發企業進貨。直接從省外進貨的,應當經當地衛生監督行政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認定的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第十一條醬油、食醋等調味品應當實行定型包裝銷售。
第十二條商務行政部門在調味品檢查中的抽樣檢驗,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
第十三條禁止單位和個人生產或銷售變質、劣質、假冒、超保質期限、感官性狀異常、摻雜使假或無廠家名稱、地點、生產日期的調味品。
第十四條商務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生產、銷售企業,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規定條件的,可以建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吊銷許可證或執照。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調味品生產銷售企業在法定時限內不備案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零售商未按規定渠道進貨的,予以警告并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千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對零售企業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零售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實行定型包裝銷售的,予以警告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生產或銷售變質、超保質期限、劣質、假冒、摻雜使假或無廠家名稱、地點、生產日期調味品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十六條在調味品的生產銷售活動中,違反質量技術督、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分別由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工商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法規或規章的,由先立案的部門查處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第十七條以暴力、脅迫等手段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在調味品生產銷售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予以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調味品生產銷售管理辦法》(市政府令[1997]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