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23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3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促進農業發展,推進農業機械化,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維修、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質監、工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業機械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農業機械推廣與社會化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業機械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農業機械技術推廣體系和社會化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農業機械生產企業研制、開發、生產、引進、推廣先進適用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民購買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省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確定、調整和公布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縣級以上農業(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產品目錄通過公告欄、網上發布等方式公布。
具體補貼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推廣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經過試驗證明在推廣地區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
農業機械推廣者應當免費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技術示范、指導和信息服務。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有欺詐行為。
第八條 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質量標準;尚無標準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服務標準。
作業服務質量不符合前款規定標準的,應當返工或者減收服務費;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九條 農業機械跨區作業,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刁難。
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和運載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插秧機的車輛在收費公路(包括橋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費。
第三章 生產、銷售與維修責任
第十條 生產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按照產品標準生產和檢驗。
銷售農業機械產品,必須有產品檢驗合格證。
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在保證期內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對其銷售的產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廠名、廠址的;
(三)無產品檢驗合格證或者不符合產品標準的。
第十二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和具有農業機械維修職業技能的技術人員,保證維修質量。維修質量不合格的,維修者應當免費重新修理;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維修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安全監督與事故處理
第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經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登記后,方可使用。登記之前,需要臨時使用的,必須取得臨時牌證。
第十四條 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注冊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機發票或者其他來歷證明;
(三)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已經辦理注冊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報廢的。
第十六條 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向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申領駕駛證。
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應當對符合國家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的申請人進行考試。考試合格的,在五個工作日內核發駕駛證。
第十七條 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駕駛證實施審驗。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未經檢驗,駕駛證未經審驗,或者檢驗、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 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機可以從事貨運,但是不得用于載人。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農業機械安全作業規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證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及駕駛證;
(三)擅自改變農業機械原設計轉速、行駛速度和拖拉機掛車外形尺寸;
(四)拼裝涉及人身安全的農業動力機械。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作業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事故的,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立即停止農業機械運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及時報告當地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
第二十一條 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接到農業機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勘驗現場,收集證據,并根據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
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處理違章行為或者農業機械事故,需要暫扣當事人駕駛證、行駛證的,應當開具憑證。違章行為或者事故處理完畢后,應當及時將所扣證件歸還當事人。事故尚未處理完畢,但歸還暫扣證件不影響事故處理的,也應當歸還。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發放牌證收取工本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上道路行駛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以及拖拉機駕駛證發放的資料、數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員作出暫扣、吊銷駕駛證處罰或者記分處理的,應當定期將處罰和記分情況通報有關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吊銷駕駛證的,應當將駕駛證送交有關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農業(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和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農業機械發放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各類申請拖延、刁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規定及時辦理的;
(三)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的;
(四)不按規定收費、上繳罰款的;
(五)違法暫扣或者吊銷農業機械行駛證、駕駛證的;
(六)徇私舞弊,不依法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
(七)違反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責令改正,可并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責令改正,可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在作業過程中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事故后,當事人逃逸或者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由縣級以上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其駕駛證;導致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當事人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