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19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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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陸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科學研究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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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陸生野生動物是指國家、省重點保護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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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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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益的和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名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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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執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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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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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的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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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傳和執行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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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組織對野生動物資源的調查,建立資源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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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批、發放野生動物管理的有關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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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組織對野生動物的拯救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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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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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規定征收野生動物保護的有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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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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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野生動物的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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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工商、海關、交通、運輸、環保、動物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野生動物的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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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禁止非法獵捕野生動物。因科研、教學、展覽、馴養繁殖,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需要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需要獲捕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野生動物的,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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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當根據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需要,規定禁獵期;對野生動物集中棲息繁衍的場地,候鳥遷徙停留場地以及越冬棲息的沼澤、水域劃為禁獵區。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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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在禁獵區內新建、擴建工程項目,立項前,應當征得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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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對在非保護區造成人員傷亡的個別猛獸,經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進行專門處理。屬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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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保護區因緊急自衛而擊傷、擊斃猛獸,經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調查屬實的,可不予追究,所獲動物必須上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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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護野生動物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獲得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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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受到自然災害威脅和受傷、受困、病殘、迷途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拯救措施,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拯救收容機構,具體負責拯救收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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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動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資源損失補償費和國內外損贈的野生動物保護款項,用于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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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扶持辦法,鼓勵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野生動物。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須按下列規定申請領取馴養繁殖許可證: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屬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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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野生動物譜系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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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經營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經營馴養繁殖的其他野生動物的,必須經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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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資源保護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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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省外的單位或個人到我省收購馴養繁殖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當持所在地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并經我省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收購其他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經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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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在省內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必須到所在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運輸準運證;出省的,必須到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的單位辦理運輸準運證。鐵路、公路、民航、航運、郵政等部門憑運輸準運證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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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從境外帶入我省邊境地區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由當地野生動物拯救收容機構作價收容并及時報動物檢疫部門檢疫,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收購;稅務、動物檢疫部門根據作價基數按國內野生動物的稅費標準收取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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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生動物拯救收容機構收容的野生動物,必須嚴格按有關規定管理,不得擅自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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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收購、出售、加工、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禁止為其行為提供工具、場所及其他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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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從事飲食業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經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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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未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為經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制作、發布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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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特許獵捕證、運輸準運證、經營許可證、馴養繁殖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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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林業公安機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森林武警部隊、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和鄉林業工作站,有權依法扣留非法獵捕、出售、收購、攜帶和無證運輸的野生動物、野生動物產品及其獵捕、裝載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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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鐵路、民航、航運等部門有權依法扣留無證運輸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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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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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非法獵捕省重點保護或有益的、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野生動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8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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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收購、出售、加工、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為上述行為提供工具、場所及其他便利條件的,查封場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沒收工具,處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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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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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許可證或超越許可證規定范圍馴養繁殖和經營野生動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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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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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相當于恢復原狀所需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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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林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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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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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依法扣留、沒收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及時移交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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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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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從國外進口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屬《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的,參照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進行管理;屬附錄二和附錄三的,參照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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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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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