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糧油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沈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糧油經營管理,保持糧油市場穩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糧油,系指原糧、成品糧、食用油及食用油原料。
第三條 凡在本市從事糧油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糧油經營管理部門
第四條 市糧食食品局是本市糧油經營管理的主管部門。
區、縣(市)糧食食品局負責本地區糧油經營管理工作,業務隸屬市糧食食品局指導。
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糧油經營管理部門做好糧油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糧油經營管理部門應對糧油市場及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檢查,制止和糾正不法行為。檢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須出示市糧食食品局統一制發的檢查證。
凡經營糧油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必須接受糧油經營管理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的檢查,服從管理。
第三章 經營資格和審批
第六條 開辦糧油批發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萬元以上的自有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儲備設施;
(三)有必要的糧油質量檢測設施。
第七條 開辦糧油零售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萬元以上的自有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門點或在集貿市場有固定的攤床、攤位。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開辦糧油批發企業,必須向糧油經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
開辦糧油零售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到糧油經營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農民在集貿市場銷售自產糧油,必須持居民身份證和鄉政府出具的證明。
第九條 已經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需要增加糧油批發經營項目的,須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從事期貨交易取得糧油的,必須憑交易票據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出售合約范圍內的糧油。
第四章 糧油收購和交易的管理
第十一條 在國家進行糧油集中收購期間,關閉收購地區糧油市場,除執行國家糧油收購任務的糧食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收購地區收購糧油。
沒有完成糧油定購任務的糧油生產單位或個人,不得囤積或自銷糧油。
第十二條 執行國家糧食收購任務的糧食部門必須嚴格執行政府制定的價格、質量標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糧食收購價格和等級;必須及時兌現賣糧款,嚴禁打“白條”。
第十三條 除承擔政策性調撥經營的糧食企業外,本市的糧油批發企業與外阜地區進行的糧油交易,必須到糧食批發市場交易,嚴禁場外交易。
外阜糧食批發企業和用糧單位到我市購買糧油,必須到市糧食批發市場購買,嚴禁場外交易。不在市糧食批發市場交易的,不予辦理鐵路、公路運輸手續。
第十四條 在糧食批發市場進行糧油交易,買賣雙方應各按合同金額的1.5‰向市場交納交易手續費。
第十五條 外埠糧油進入我市必須經過技術監督部門或其認可的的質量檢驗機構檢驗,未經報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進入本市,不得在市場銷售。
嚴禁使用被污染的裝具包裝糧油產品。
第十六條 凡在市場銷售糧油,均應標明糧油的品種、標準、等級并要做到名實相符,嚴禁在糧油中摻雜使假、以偽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條 經營糧油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價格政策和市政府規定的糧油價格,明碼標價,嚴禁哄抬價格和變相漲價。
第五章 處罰
第十八條 企業未經批準從事糧油經營活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未經批準從事糧油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糧油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最低保護收購價強制收購其違法采購的糧油,并處以糧油采購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凡違反國家和市政府價格政策及不執行明碼標價的,依照國家價格管理條例和市政府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糧食管理部門按銷售額一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糧油管理有關部門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二十三條 從事糧油管理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行為不服的,可按《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糧食食品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