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檢疫、銷售管理,防止疫病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屠宰、加工、經營生豬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體業戶,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屠宰生豬,必須按國家規定繳納檢疫費、屠宰稅和有關費用。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農牧、工商、衛生、公安、稅務、環保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權限,密切協作,嚴格執法。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條 屠宰廠(場)的設置要遵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保護環境、便于檢疫和管理,以及充分利用現有企業先進設備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屠宰廠(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廠(場)址選擇要離開居民區,距飲用水源地500米以上,無污染的場所。
(二)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待宰圈、屠宰間、病豬隔離圈和急宰間、內臟處理間及掛肉設施。
(三)有污水、污物、糞便及無害化處理設施。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等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四)屠宰間應有水泥地面和1.5米以上罩瓷墻裙,有充足的照明及通風設施。
(五)有專用的肉品保管、裝載、運輸等工具。
(六)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肉品檢驗人員,設有化驗室及必要的檢疫、檢驗設備。
(七)屠宰人員要有衛生防疫部門的健康證明和專業培訓合格證書。
(八)有清潔、消毒衛生制度和獸醫衛生檢疫檢驗責任制。
第七條 開辦屠宰廠(場)須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供有關技術資料,經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由區、縣(市)農牧部門,衛生、工商及稅務部門按規定分別發給《防疫合格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并取得環保部門審批手續后,方可經營。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要建立健全生豬屠宰加工、檢疫、消毒、儲運、購銷和財務、統計、報表等制度。
第三章 檢疫管理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憑農牧部門開具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明接收進廠(場)屠宰的生豬,沒有證明的,一律不得接收和屠宰,更不得從疫區購運生豬。凡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豬一律不得冷宰,必須銷毀或化制。
第十條 對進廠(場)屠宰的生豬,應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后檢驗。合格的在豬胴體上加蓋統一的驗訖印章,并出具國家農牧部門統一印制的檢疫證明,不符合商品豬標準的種公母豬、晚閹豬、小豬胴體上加蓋“加工”印戳,送熟食加工廠加工,不得進入市場鮮銷。
第十一條 國有屠宰廠(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的檢疫(驗)工作由廠方負責,農牧部門可派員監督。其他屠宰場的檢疫(驗)工作由農牧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 到廠(場)檢疫(驗)人員須經培訓合格,取得檢疫員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 對檢出的病害豬及其產品要在檢疫監督員的監督下,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無害化處理的,不得流入市場。
第四章 銷售管理
第十四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豬肉,必須是本市、區、縣(市)政府指定的屠宰廠(場)屠宰的合格肉,不得經銷本市、區、縣(市)以外的白條豬肉及其產品。
第十五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豬肉,市場管理部門要進行查證驗章;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進行監測、監督;地稅機關或委托代征部門要對經營業戶進行納稅檢查。未經查證驗章,監測、監督和納稅檢查的豬肉,一律不得銷售。
第十六條 經營豬肉的市場必須具有封閉交易大廳或營業亭,有農牧部門批準的專職肉品監督檢疫員。不具備條件的市場、單位及個人一律不準經營、加工、制銷豬肉;不得以未經檢疫或非政府指定屠宰廠(場)屠宰的豬肉為原料加工、制作熟食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處以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視其情節處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視其情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無免稅證明或證物不符的,由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未經政府定點私自進行屠宰活動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并會同有關部門沒收加工生豬、豬肉及其產品。
第二十二條 屠宰廠(場)管理混亂,設施、衛生條件差,無法保證肉品衛生質量的,或加工注水或注水其他物質豬肉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愈期不改或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除取消其屠宰資格外,由司法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罰沒款必須足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對謾罵、毆打檢疫、監督人員和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畜牧副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發布的《沈陽市生豬定點屠宰和肉食市場管理辦法》(沈政發〔1992〕19號)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