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號)
《湖北省種畜禽管理實施辦法》已經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蔣祝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湖北省種畜禽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種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及其生產經營管理,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國務院《種畜禽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種畜禽,是指種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養的豬、牛、羊、馬、驢、駝、兔、犬、雞、鴨、鵝、駝鳥、鴿、鵪鶉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農戶自繁自用種畜禽的除外。
第四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種畜禽管理工作。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鄉、鎮的種畜禽管理工作,由鄉、鎮畜牧獸醫站承擔。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新品種和建立良種繁育推廣體系,應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條 在畜牧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科研、生產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計劃地在全省建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區(場)、基因庫和測定站,對有利用價值的瀕危畜禽品種實行特別保護。
第八條 列入國家級和省級的保種場,應保存畜禽的優良基因,禁止在其核心群內開展經濟雜交。確因育種需要施行雜交,國家級保種場應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級保種場應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進出口種畜禽,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畜禽品種培育和審定
第十條 本省畜禽良種繁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并組織有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實施。
第十一條 省成立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畜禽新品種的評審。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專家組成,辦事機構設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內。
第十二條 經省畜禽評定委員會評審合格的畜禽新品種,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頒發品種證書,予以公布,并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申報畜禽新品種經評審未通過的,申報單位或個人有異議時,可提出有關材料向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復審一次。
未經評審并批準確認為新品種的畜禽品種,不得推廣。
第十三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進行畜禽良種登記和生產性能測定。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四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并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開業。
申請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在供種前兩個月提出。
第十六條 國家級種畜禽場、曾祖代場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省級畜禽原種場、祖代場和一級良種繁殖場以及中外合資、外商獨資的種畜禽場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畜禽父母代場和二級良種繁殖場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市(地、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從事其他種畜配種和卵孵化的,其《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核發生產經營畜禽冷凍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遺傳材料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本省各級審批機關應在收到全部申報材料后一個月內進行審查驗收,合格的,予以發證。
第十七條 國家級種畜禽場、省級畜禽原種場和一級良種繁殖場的種畜禽必須來源于國家確認的原種或從國外引進的原種;祖代場的種畜禽必須來源于曾祖代場;父母代場的種畜禽必須來源于祖代場;二級良種繁殖場的種畜禽必須來源于一級以上良種繁殖場或地方品種原產地的核心群體;孵坊的卵必須來源于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禽場或種禽培育專業戶;生產凍精和胚胎的種畜必須是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的性能優良、質量達到一級以上等級標準的優秀個體。
第十八條 銷售種畜禽,必須附有加蓋生產單位印章的《種畜禽合格證》和種畜禽系譜;凡有品種標準的,須符合二級以上等級標準,其中種公畜須達到一級以上等級標準。
《種畜禽合格證》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放,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銷售種畜禽情況進行抽查。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未按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生產經營種畜禽,或推廣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評審并批準的畜禽品種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令其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銷售種畜禽無《種畜禽合格證》和種畜禽系譜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銷售額3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出售的種畜禽不符合檢疫要求的,按《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