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
(1995年7月12日西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園林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城規劃區、建制鎮規劃區內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綠化,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植樹、種草、栽花、育苗,興建和管理保護各類園林綠地,以及營建風景名勝區等綠化環境活動。
第四條 市園林管理局主管城市園林綠化工作;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園林綠化工作。
林業等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園林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街道綠地。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不斷增加城市園林綠化基本建設投資和事業經費,提倡和鼓勵單位、公民投資或贊助興建城市園林。
第六條 政府鼓勵和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園林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七條 規劃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園林綠化義務。
第八條 對在園林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獎勵經費列入同級財政。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分期實施。
第十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應借鑒國內外先進經驗,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
城市園林綠地的建設,應以植物造景為主,選用適宜本地生長的樹木花草。
第十一條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用地面積,不低于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2%。
公園的綠地面積不低于其陸地面積的70%;單位附屬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不低于其綠化用地面積的80%。
第十二條 新建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比例的規劃控制指標:
(一)居住區不低于30%,其中公共綠地面積按居住區人均1.5平方米建設;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不低于20%;
(四)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不低于30%,并按國家標準營造防護林
(五)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部隊等單位不低于35%;
舊城區連片改造項目,可以降低5個百分點;零星改造項目,可以降低10個百分點。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前條規定標準的,須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按所缺綠化用地面積的當年地價向市、縣土地規劃部門繳納綠地建設補償費。
綠地建設補償費上繳同級財政,用于新增綠地的建設。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費用,應列入該建設項目總投資。
建設項目的綠化工程建設,應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
新建城市綠地,應設園林綠化專用供水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按第十二條規定核實園林綠化規劃面積,未達到要求又未按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園林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晚于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未按期完成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綠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對建設單位征收綠化工程總造價5-10%的綠化延誤費。
第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委托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市、縣屬城市大型公共綠地、風景林地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持審查,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等園林綠化規劃設計方案,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區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設項目的園林綠化規劃設計方案,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城市園林綠化規劃、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規劃、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九條 城市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通訊、市政等公用設施工程項目,應有利于保護園林綠化成果和正常養護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樹木所有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確認。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工作,采取專業部門和責任單位相結合的管理辦法:
(一)公共綠地、風景林地、街道綠地,由市、區(縣)園林綠化單位管理;
(二)單位自建的公園、游園、附屬綠地和門前責任地段的園林綠地,由單位管理;
(三)居住區綠地由居住區管理單位或街道辦事處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經營單位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園林綠化用地。確需臨時占用的,須經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現有綠地或伐移樹木。確需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或伐移樹木的,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臨時占用園林綠地面積50平方米以下,伐移樹木5株以下,綠籬10米以下,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縣人民政府備案;
(二)臨時占用園林綠地50-200平方米,伐移樹木5-30株,綠籬10-50米,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縣人民政府審批;
(三)臨時占用園林綠地200平方米以上,伐移樹木30株以上,綠籬50米以上,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縣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同一單位或個人在同一地點臨時占用綠地或伐移樹木,須一次辦清申報手續;臨時占用綠地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二十四條 臨時占用綠地繳納臨時占用綠地建設補償費。占用期滿后,占用單位須在10日內向原批準單位辦理綠地交還手續,并按規定恢復綠地原狀;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
砍伐樹木的,須向樹木權屬者繳納樹木補償費,同時占用街道綠化帶的,向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地建設補償費。砍伐單位和個人自有樹木的,補栽砍伐數量3倍的樹木,并按補栽株數向批準單位繳納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 樹冠與架空線路發生矛盾時,由線路管理部門通知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修剪,線路管理部門承擔修剪費用。因修剪不及時造成損失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責任。
因管線發生突發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倒危及管線、交通、建筑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可先行處理,并應在3日內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因交通肇事損壞綠化設施和樹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損失價值繳納賠償費。
第二十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百年以上的大樹和稀有名貴樹種以及具有歷史和紀念意義和樹木嚴加保護,建立古樹名木檔案和標志,指定單位或人員養護管理,禁止隨意修剪、遷移和砍伐。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園林綠地內舉辦文體、展覽等活動或設置商業、服務攤點應從嚴控制。確需舉辦或設置的,須向園林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由有關部門核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在指定的地點從事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園林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害花草樹木,在樹上釘釘掛牌、拴繩掛物、張貼廣告標語,攀折樹技,刻剝樹皮,倚樹搭棚,采摘花果,損壞草坪、花壇、綠籬;
(二)停放機動車輛和私自設立廣告牌;
(三)堆放雜物,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砂、采石,放牧、打獵;
(四)燃放鞭炮,焚燒物品,挖坑壘灶;
(五)損壞園林建筑、小品、設施;
(六)其他損毀公共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各級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精心養護園林植物,維護各類建筑設施,及時防治園林植物病蟲害,保持樹木花草繁茂,設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綠化項目投資的5-10%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準占用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園林綠地和現有園林綠地的,分別由市、縣土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恢復原狀,并按非法占用時間和面積處以臨時占用綠地建設補償費5-10倍的罰款。
未經批準砍伐樹木的,由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栽,并按樹木價值的2-5倍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損傷、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按損失價值的5-10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準在城市園林綠地內舉辦文體、展覽等活動或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遷出,并處以100-5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
經批準舉辦文體、展覽活動或設置商業、服務攤點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園林綠地管理規定,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并處以損失價值2-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遷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區(縣)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50-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園林綠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各類收費標準,由西寧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