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機管理,維護農業機械所有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農副產品加工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運輸車、動力機械及其它作業機械。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機管理、生產、銷售、科研、教育、推廣、維修、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增加對農機事業的投入,推動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機管理工作。堅持管理與服務并重,有利于生產,方便群眾的原則,做好各項農機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農機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 制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和農機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 負責農機化科研、推廣、教育、維修、基層服務體系建設的指導和管理;
(四) 負責農機安全監督管理;
(五) 依法對農機產品質量進行檢驗鑒定;
(六) 管理農機資金、救災物資和國有資產;
(七) 負責農業機械化統計和信息工作;
(八) 開展農業機械化經濟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六條 省林業、水利、水產、農墾等部門協同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系統的農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質量監督
第七條 農業機械產品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有明確的產品標識、使用說明書和出廠合格證。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機產品。
第八條 農業機械新產品(含省外、國外引進的產品),須經省級技術監督部門及其授權的農業機械檢驗機構鑒定,確有先進性和適用性,并符合相應的產品質量標準,方可生產。
第九條 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對已實行生產許可證和推廣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應驗明生產許可證和推廣許可證。對所售產品質量必須負責,產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確因產品質量問題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三章 科研、教育和推廣
第十條 各級農機科研、教育和推廣工作必須面向農業生產實際,以研究和開發適應本省農業生產急需的農機技術和產品為重點,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廣和轉化。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農業機械化教育事業,加強大中專農業機械學校和農機技術學校的教學設施和教師隊伍建設,為農業機械化培養合格的專業人才。
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負責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及管理人員的技術培訓,并圍繞社會需求開展其它專業技術培訓。未經上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隨意改變學校的性質和隸屬關系。
第十二條 各級農機技術推廣機構應參與制定本地區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計劃,并負責實施,為農業生產提供農業機械化技術和信息服務。農業機械及其新技術,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其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方可推廣。
對規定實行推廣許可證的農業機械產品,推廣前必須取得推廣許可證。
第四章 經營和管理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實行國家、集體、個人等多種經營形式。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向農業機械經營者違法集資、收費和攤派。對違法集資、收費和攤派,農業機械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十四條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統一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
根據農時季節的需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農業機械跨區域進行搶種搶收和農田基本建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中型農業機械更新規劃,并安排一定資金用于補貼大中型農業機械的更新。
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執行農業機械更新報廢制度。
國家投資購置的大中型農業機械,其報廢、變賣須經當地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本省制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尚未制定標準的,按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作業。
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收費應按物價、農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指導價格執行。
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機社會化服務工作的領導,健全和穩定社會化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興辦多種形式的農機社會化服務組織。
第十八條 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是國家設在基層的事業單位,具有管理、服務、經營職能。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農業機械化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化管理工作,開展農機社會化服務;
(三)指導農業機械作業合同的簽訂,監督合同的履行;
(四)協助農機監理部門進行農機安全監督管理;
(五)實施農業機械試驗推廣,向用戶推薦優質適用的農業機械;
(六)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化統計。
第十九條 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實行縣鄉(鎮)雙重領導。縣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人員編制、人事以及業務工作的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機管理服務站工作的協調和監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未經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不得隨意撤并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不得侵占其資產。
第二十條 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應積極興辦為農業服務的農機供應、油料供應、農機維修、農機作業等服務性經濟實體,根據農業生產需要,及時做好農機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憑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農業機械維修網點應按核定的維修等級、范圍和有關標準開展維修服務,保證維修質量。
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并對維修設備和檢測器具實行定期檢驗。
第六章 安全監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農機監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檢驗,駕駛、操作人員考核,核發牌證,安全檢查,糾正違章和農機事故處理等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業務受上級農機監理部門的領導。
第二十三條 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運輸車實行牌證管理。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其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到縣級以上農機監理部門辦理報戶登記手續,核發全國統一的牌證。
納入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使用。
其他需要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由省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安全生產的實際確定。
第二十四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其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按規定參加農業機械化學校的技術培訓,經農機監理部門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后,方可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對持有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的人員,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五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異動、報廢,須按規定到農機監理部門辦理異動或注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 嚴禁私自拼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農用運輸車,嚴禁擅自提高農業機械原設計轉速和行駛速度。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按規定持證駕駛、操作,嚴格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禁止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從事客運。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要接受農機監理人員的監督檢查,并有接受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運輸車上道路行駛時,其駕駛人員必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發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在省養公路以外的縣鄉道路、村鎮、田間和場院作業現場發生的事故,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部門處理;造成人身傷亡的由農機監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處理。需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發生農機事故后,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立即采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并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監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農機監理人員由省農機監理部門統一考核發證。在執行職務時,應當統一標志,持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 農機監理部門收取的農機監理費,要嚴格按照國家和本省審定的項目、標準和使用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對責任者由其主管單位、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國家投資,并處以投資5%至10%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農機監理部門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也可并處暫扣農業機械,吊銷、吊扣駕駛證、操作證,收回牌照。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肇事者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妨礙農機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農機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被處罰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