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險性有害生物傳播蔓延,保障農業生產安全,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
第三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根據國家和本省制定的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應施檢疫的植物及植物產品名單,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第四條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批準市州、縣市區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在車站、機場、港口、倉庫、農副產品集散地及其他有關場所現場設點,開展植物檢疫。
第五條縣級以上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對調入本地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雖已取得檢疫證,但有可能發生疫情的,必須進行復檢。經復檢發現被檢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需費用由調入單位或責任人承擔。
第六條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簽訂貿易合同或協議30日前或接受饋贈15日前,向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檢疫審批手續,并將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列入貿易合同或協議文本。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憑進出境檢疫機關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方可引進。
第七條從國外引進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省種植期間,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疫情監測。如發現疫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所需費用由引種單位承擔。
第八條縣級以上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產地檢疫合格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育材料,出具產地檢疫合格證。調運時繁育單位憑產地檢疫合格證到當地檢疫機構換取植物檢疫證書。
第九條凡調運、郵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事先向當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提出檢疫書面申請,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檢疫不合格的,出具植物檢疫處理通知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疫情處理。
第十條農業植物檢疫證書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與程序管理、簽發。簽發后的檢疫證書有效期為30日。
第十一條鐵路、交通、郵政、民航等單位憑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承運或郵寄,并留副本存查。調入地如發現運單、包裹單上未附有植物檢疫證書或貨證不符的,應通知當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調查、疫情監測、控制、撲滅、檢疫設施配置,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按照國家物價、財政部門規定,收取植物檢疫費,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收支管理。
第十四條未經批準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應施檢疫植物、植物產品的,由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除害處理,可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引起疫情擴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偽造、涂改、買賣、轉讓產地檢疫合格證及檢疫證明編號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