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鼓勵、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推進農業現代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推廣、銷售、使用、維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以下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采取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勵、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農業機械化;完善農業機械服務體系,逐步實現農業機械化和農業現代化;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科研、推廣與培訓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支持農業機械科研院(所)、推廣單位、生產企業采用技術攻關、試驗、示范等措施,促進基礎性、關鍵性和公益性農業機械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業機械工業發展,鼓勵企業研究開發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支持農業機械試驗和示范基地建設,促進生產、教學、科研、推廣相結合,加快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推廣應用。
第七條 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和新機具,應當堅持試驗、鑒定、示范、培訓、推廣的程序。推廣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其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推廣涉及人身安全、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向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備案。
農業機械推廣實行推廣責任制,推廣者應當對推廣后果負責。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力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采用貼息等方式,支持農業機械服務組織以及從事農業機械服務的農民通過貸款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九條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確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并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愿提出申請,并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取得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
第十條 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和具有國家規定相應資質的其他培訓機構,承擔農業機械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人員和其他農業機械技術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專業培訓合格后,才能從事農業機械工作。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規定,加強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工作的管理。農業機械行業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承擔相應的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培訓和安全監理所需事業經費,列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培訓和安全生產設施基本建設項目列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科技事業單位的試驗示范基地、服務設施、生產資料以及其他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三章 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推廣者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的責任和義務,對其生產、銷售、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新產品在正式投入生產前,應當經過法定的鑒定機構檢驗合格,取得鑒定證書后,方可投入生產。專利產品的生產適用國家專利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出廠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識標注的規定和依據標準化法律、法規制定的質量標準,并符合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七條 對于國家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認證制度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在依法取得相應的生產許可或者產品經過認證后,方可進行生產、銷售。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配備相應的計量器具,并定期檢定。所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農業機械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在銷售整機的同時,應當保證配件的供應,滿足農業機械使用和維修的需要。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經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市轄區未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由設區的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審核。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在審定的維修等級和維修范圍內開展業務,保證維修質量,并明示維修質量保證期;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應當免費重新維修。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明確農業機械質量投訴機構,受理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售后服務的投訴并進行調解。
第四章 安全監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農業機械的登記、安全檢查和技術檢驗、報廢回收及其駕駛、操作人的考試等管理工作。市轄區未設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的,由設區的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核發牌證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業機械,應當進行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檢驗,并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申領牌證后,方可使用。
前款所列農業機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牌證:
。ㄒ唬o產品合格證的;
。ǘo來歷證明的;
(三)不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
。ㄋ模﹪颐髁钐蕴蛘邎髲U的。
購買使用涉及人身安全、環境保護的乘坐式插秧機、柴油機、機動脫粒機、農用掛車、飼料粉碎機,應當到縣(市、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或者基層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駕駛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駕駛證后,方可駕駛相應的農業機械。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取得牌證的農業機械依法進行定期安全技術檢驗。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應當暫停使用,經維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依法對農業機械駕駛人的駕駛證進行定期審驗。
第二十五條 收取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費、牌證工本費、駕駛許可考試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財政、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進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識的教育,糾正違法違章行為。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農業機械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排除隱患,并予以記錄。
第二十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其駕駛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處理;在田間、場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業過程中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處理。
在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農業機械等證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條 鼓勵農業機械報廢更新。報廢農業機械的所有人到縣(市、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辦理報廢手續后,可以憑報廢憑證在購買列入推廣目錄的農業機械時優先享受財政補貼政策。
農業機械報廢更新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卸壱陨限r業機械綜合維修業務資格;
。ǘ┯邢鄳膶I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ㄈ┯袑iT的拆解和停放報廢農業機械的場地,面積不低于一千平方米;
。ㄋ模┯斜匾牟鸾庠O備和消防設施;
(五)沒有出售、維修已報廢農業機械或者出售已報廢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橋、后橋,拼裝農業機械、收銷贓等違法經營行為記錄;
。┓蠂乙幎ǖ沫h境保護標準。
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設區的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經審核準予許可的,應當作出準予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活動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禁止出售、維修已報廢農業機械,禁止出售已報廢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后橋,禁止利用已報廢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后橋等配件拼裝農業機械。
第三十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接受群眾監督。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事故勘察車輛應當統一標志、標識。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農業機械相關保險納入農業政策性保險范圍。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所有人或者駕駛、操作人依照法律、法規自愿成立農業機械安全互助組織,完善救助機制,降低經營風險。
對國家規定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農業機械,開辦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不得拒;蛘咦兿嗑鼙。
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經營企業、科技服務單位和農民興辦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建立服務網點;鼓勵、支持農業機械所有人實行聯合經營或者合作經營,為農民提供各項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對農業機械專業合作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和存放場庫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保障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用燃油供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農業機械作業用燃油補貼發放給直接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農業機械存放場庫用地按農業生產用地辦理手續。
第三十七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鄉村農業機械服務組織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社會化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基層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農業機械示范推廣、培訓、技術咨詢、安全教育、信息等公益性服務。
第三十八條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農業生產和農村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開展農業機械作業、農副產品初加工和運輸等服務工作,積極參與現代農業建設。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或者突發公共事件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搶險救災結束后,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九條 鼓勵、支持農業機械跨區作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農業機械跨區作業,提供技術和信息服務,并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為跨區作業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務,維護作業秩序。
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四十條 除從事經營性運輸的拖拉機按規定收取養路費外,對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等農業機械按照規定免征養路費。
第四十一條 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應當符合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沒有制定作業質量標準的,按照雙方協商約定的標準作業。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免費返工作業,或者減收服務費。
第四十二條 享受各級財政補貼購買的農業機械應當為所在地農業生產提供不少于二年的服務。未到服務年限轉讓農業機械套取補貼資金的,由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收回補貼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推廣農業機械產品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造成農業生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超越技術等級承攬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口號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使用偽造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承攬農業機械維修業務,或者超越技術等級承攬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因維修質量問題造成事故的,視其情節輕重,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暫扣其企業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ㄒ唬{駛(操作)未按規定檢驗的農業機械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的,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ǘ{駛(操作)未按規定核發牌證的農業機械,或者使用偽造、失效的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偽造、失效的號牌、行駛證、駕駛證予以沒收。
(三)未按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駕駛(操作)相應的農業機械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嚴重違章駕駛造成事故的,吊銷駕駛證。
(四)駕駛(操作)已報廢或者拼裝的農業機械的,處以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駕駛證,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已報廢或者拼裝的農業機械予以沒收。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準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活動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維修已報廢農業機械,拼裝農業機械,出售已報廢、拼裝的農業機械或者出售已報廢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后橋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已報廢、拼裝的農業機械或者已報廢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后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廢農業機械回收企業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吊銷其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活動的許可。
第四十八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娖然蛘咦兿鄰娖绒r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的;
。ǘ┙亓、挪用財政支持農業機械化發展資金的;
。ㄈ┻`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