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保障衛生行政部門有效實施食品衛生監督,維護正常食品生產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河北省城鄉集市食品衛生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衛生部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衛生行政部門應將食品衛生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申請書示范文本、提交資料目錄等內容予以公示,并根據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實行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取得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名錄和食品衛生信譽度等級。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加強對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衛生許可:
(一)保健食品、新資源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碘鹽生產單位;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直接管轄的;
(三)省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直接管轄的。
第八條 設區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行政區劃內高速公路服務區餐飲單位和建城區內下列衛生許可:
(一)乳及乳制品、調味品、嬰幼兒食品、食用油脂、瓶(桶)裝飲用水生產加工單位;
(二)食品經營區面積500 m2以上的經營單位;
(三)食品加工經營面積1000m2以上或餐位500個以上的餐飲單位;
(四)學校(不含托幼機構)食堂;
(五)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其他由設區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直接管轄的。
設區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按照上述原則適當調整,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九條 建城區的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除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以外的食品衛生許可。
縣、縣級市、遠離市區的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除高速公路服務區餐飲單位和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食品衛生許可。
第十條 同一食品生產經營者申辦的衛生許可范圍分屬不同級別管轄的,按最高級別統一管轄。
第十一條 食品衛生許可管轄權不明的,應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請示后十五日內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相應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具備與其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條件。
各類食品生產經營衛生許可條件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時,應填寫申請表,按本辦法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逐頁加蓋公章或者簽字確認,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衛生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衛生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為復印件的,衛生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原件,與復印件進行比對。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者申請衛生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證明或營業執照;
(二)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資格證明文件和身份證明;
(三)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竣工衛生驗收認可書;
(四)生產加工場所、場地使用權證明(房產證、建筑許可證或租房協議等);
(五)生產加工場所總平面圖(包括周圍環境說明)、平面布局圖(標注面積和主要生產設備、衛生設施及其擺放或安裝位置);
(六)生產加工工藝流程圖(標注生產過程污染控制措施、生產設備及主要生產工藝參數);
(七)主要生產設備、衛生設施清單;
(八)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名單;
(九)食品檢測人員、儀器和檢驗項目清單;
(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材料。
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劑、新資源食品生產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證明或營業執照;
(二)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資格證明文件和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場地使用權證明(房產證、建筑許可證或租房協議等);
(四)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竣工衛生驗收認可書;
(五)經營場所周圍環境圖和平面布局圖(標注面積和食品分區。現場制售食品的,還應提供工藝流程和生產設備、衛生設施布局圖);
(六)食品采購、貯藏、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污染控制設備、措施資料;
(七)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名單;
(八)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材料。
第十六條 餐飲業、食堂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申請衛生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證明或營業執照;
(二)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資格證明文件和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場地使用權證明(房產證、建筑許可證或租房協議等);
(四)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竣工衛生驗收認可書;
(五)經營場所周圍環境圖、平面布局圖(標注就餐場所及各功能間的面積、餐位數量、加工設備和衛生設施及其擺放或安裝位置等);
(六)食品采購、貯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過程中污染控制措施資料;
(七)餐飲具清洗、消毒、保潔設施設備及方法;
(八)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名單;
(九)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材料。
第十七條 食品攤販申請衛生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負責人身份證明;
(二)經營場地使用權證明(占道證、設攤證等);
(三)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材料。
第十八條 委托生產加工食品單位申請衛生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生產加工合同及公證書(合同有效條款應包括生產產品名稱、產品衛生質量控制要求、委托生產加工期限等。委托生產加工期限應在受委托方持有的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內);
(二)受委托方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三)受委托方食品衛生信譽度A級證明。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收食品生產經營者衛生許可申請材料,應當出具接收憑證。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書面審查內容包括:
(一) 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完整;
(二)申請材料的格式是否規范,內容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是否具備與申請項目相適應的生產經營條件和污染控制措施;
(四)衛生管理制度是否合理、規范,衛生管理組織是否健全,有無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書面審查結果,按照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衛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除涉及技術性的實質內容外,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應當對更正內容予以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屬于本級管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受理衛生許可申請。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衛生許可的;
(三)申請材料或生產經營條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五)申請人曾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行為,一年內再次提出食品衛生許可申請的;
(六)申請人曾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或被依法吊銷衛生許可證,三年內再次提出食品衛生許可申請的。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出具文書。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要求撤回食品衛生許可申請的,必須提交書面材料,衛生行政部門終止辦理。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受理衛生許可申請后,必要時可以指派兩名以上衛生監督員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進行現場核查。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托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未達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提出整改意見。
對學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見,還應當及時通報教育、建設主管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督促整改。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經教育、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整改期限,符合發證條件后方可發放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食品衛生許可證,并送達申請人。第五章 衛生許可證的管理。
第三十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分為“食品衛生許可證、食品衛生許可證(副本)”、“食品攤販衛生許可證”和“臨時食品衛生許可證”,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單位,按照衛生部規定的式樣統一制作。
“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四年;“食品攤販衛生許可證”有效期一年;“臨時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前款所稱年或月,是指自衛生行政部門簽發之日起的周年或周月。
第三十一條 同一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同一地點從事多項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發放一個衛生許可證;在兩個以上地點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分別發放衛生許可證。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籌建過程中需要衛生許可證明的,衛生行政部門經選址和設計衛生審查合格,可以發放“臨時食品衛生許可證”,并注明“僅供辦理工商注冊使用”字樣。
第三十二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地址、許可范圍、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及日期等內容,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公章,加注防偽條碼。對實施量化分級管理制度并確定食品衛生信譽度等級的,還應加貼“食品衛生等級標志”。
單位名稱應當與工商部門核準的名稱一致;單位注冊地址與生產地址不同的,應當分別標明。許可范圍應按照《河北省食品生產經營衛生許可范圍用語規范》填寫。
第三十三條 衛生許可證編號格式為:冀衛食證字〔初次發證年份〕第XXXXXX-YYYYYY號(XXXXXX指行政區域代碼,按國標編碼填寫;YYYYYY第一、二、三位指食品類別編碼,按《河北省食品生產經營衛生許可范圍用語規范》填寫;第四、五、六位指本行政區域發證順序編號,由發證機關自行確定)。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統一使用河北省衛生行政網上審批系統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建立全省食品衛生許可動態信息數據庫。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申請變更單位或地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的,應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受理變更申請后,應在三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生產經營者申請變更生產經營地點、增加許可范圍的,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申請材料與原衛生許可申請材料相同的,可不重復提供。
變更后的衛生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不變,并注明“變更”字樣,原衛生許可證收回。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延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衛生許可證原件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取得食品衛生許可期間執行食品衛生法律法規情況;
(四)與原提交衛生許可申請材料無變化的說明,或有變化內容的相關材料。
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新申請衛生許可證辦理。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受理延續申請后,結合日常衛生監督檢查、抽檢和量化評分情況,在有效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延續后的衛生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限順延。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延續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遺失或毀損衛生許可證的,應當于六十日內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辦,補辦的衛生許可證內容不變,注明 “補”字樣。
第三十九條 委托生產加工的食品,其最小銷售包裝、標簽和說明書上應當分別標注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業名稱、地址和衛生許可證號。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應當妥善保管,在明顯位置懸掛或者擺放,方便消費者監督。 食品衛生許可證不得轉讓、涂改、出借、倒賣和出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發放衛生許可證后,應當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監管檔案,并按照規定要求做好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記錄的歸檔工作。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違規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行為的舉報、投訴制度,自覺接受食品生產經營者和社會的監督。對舉報內部工作人員違規發放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核實,對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四十三條 上級應當加強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監督檢查,發現違反規定發證的,應當責令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四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對有關工作人員,可以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一)符合法定條件的食品衛生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本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范圍和條件而受理的;
(三)未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四)現場審查人員未按照有關衛生規范進行逐項審查,有意隱瞞現場審查的實際情況,造成審核意見與現場實際不符的;
(五)檢驗機構或有關人員出具虛假衛生檢驗、評價報告,推諉檢測工作或故意拖延檢驗時間的;
(六)申請人不符合食品衛生許可條件,承辦人出具符合許可條件意見的;
(七)不符合食品衛生許可條件而批準發證的;
(八)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后,未依法實施監督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發放衛生許可證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撤銷衛生許可證:
(一)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二)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職權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三)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撤銷衛生許可證,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撤回衛生許可證:
(一)衛生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衛生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注銷衛生許可證:
(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內,中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
(四)衛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食品生產經營者申請注銷的;
(六)依法應當注銷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注銷衛生許可證的,應當事先書面告知被許可人注銷的理由和依據。 第四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收回被依法撤銷、撤回、注銷或吊銷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并予公告,同時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五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預防性健康體檢單位的管理,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銷預防性健康體檢單位資質的單位名錄,供從業人員自主選擇。
食品從業人員依法取得的健康合格證明,在本省范圍內有效。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強化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食品衛生管理員的培訓,加強對食品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工作的指導。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城區是指城市建筑集中連片的市區和城市近郊區,不包括遠離市區的區。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面積均指與食品加工經營活動直接相關區域的面積,不包括辦公室、配電室、鍋爐房等。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日期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省衛生廳1998年3月31日頒布的《河北省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