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提高水產品質量,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產品,是指在漁業活動中獲得的水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包括魚、蝦、蟹、貝、藻類及經過分揀、剝殼、清洗、切割、冷凍、分級、包裝等加工產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與水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生產、銷售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漁業行政部門和市、縣(市、區)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藥監、動監、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政府應當引導、推廣漁業標準化生產,鼓勵發展綠色、有機水產品,支持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
第六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水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水產品消費安全。
第七條 省漁業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水產品產地環境進行評估,定期公布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情況和水產品產地環境評估結果,以及與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有關的其他信息,制定水產品重大質量安全事故和突發性水產品疫情應急預案,并報省政府批準。
第八條 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統稱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在適宜水產品生產的區域從事水產品養殖、捕撈活動,不得在水產品禁止生產區域養殖、捕撈水產品。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水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報本級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九條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保護水產品產地環境;對因漁業生產造成的水體污染,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條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使用漁用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漁業投入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漁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
第十一條 水產品生產者使用的漁用獸藥,必須是依法取得獸藥產品批準文號的產品。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漁業投入品。
第十二條 水產品生產企業和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生產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
第十三條 水產品生產企業和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
水產品生產記錄應當如實載明下列事項,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一)漁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企業;
(二)漁業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動物疫病、植物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四)水生動物、植物收獲或者捕撈日期。
第十四條 水產品批發市場舉辦者應當設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水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檢,并建立檢測記錄檔案。對抽檢中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對貼有綠色、有機水產品標志和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水產品,可以免檢。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使用綠色、有機水產品標志和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水產品,應當加強管理。
第十五條 大型農貿市場及超市舉辦者應當建立進貨驗收檢查制度,配備水產品質量安全查驗人員,查驗與水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的標識、標志或者產地證明、生產記錄等;對包裝的水產品,還應當查驗其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第十六條 推行水產加工品包裝銷售制度。水產加工品的包裝應當如實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標準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
第十七條 水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農貿市場及超市應當建立水產品流通記錄。
水產品流通記錄應當如實載明下列事項,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一)產地;
(二)供貨方名稱(姓名);
(三)進貨時間、品種、數量。
第十八條 銷售的水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無國家規定標準的,必須符合地方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九條 禁止銷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產品:
(一)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和禁止使用的漁業投入品,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二)漁用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范的;
(四)經抽檢、查驗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條 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及監管體系,指定經計量認證合格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負責水產品質量檢驗、檢測工作。
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并經省漁業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生產、銷售的水產品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抽樣送檢,或者采用國家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當場檢測。
第二十二條 被抽查人對水產品質量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組織實施檢測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檢;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4小時內申請復檢。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另行指定檢測機構進行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復檢。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被抽查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相關情況或者資料;
(二)查閱、復制、摘抄與水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合同、發票等相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經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
第二十四條 發生對公共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或者嚴重損害的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控制措施,并自事故發生時起1小時內向所在地鄉政府和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并自收到報告時起2小時內報縣政府和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人數較多或者有死亡病例的質量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報告省漁業行政部門;省漁業行政部門收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省政府并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省漁業行政部門對發生的水產品重大質量安全事故和突發性水產品疫情,應當啟動應急預案。
水產品重大質量安全事故和水產品疫情的認定與公布,由省漁業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建立水產品流通記錄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合理使用漁用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漁業投入品的;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漁業投入品的;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的;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銷售禁止銷售的水產品的。
第二十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 (三)濫用職權,給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
(四)玩忽職守,隱瞞和延誤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和水產品疫情報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