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防止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入侵和傳播蔓延,保護首都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園林綠化部門)負責全市林業植物檢疫工作;各區(縣)林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植物檢疫工作。市和區(縣)林業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林檢機構),負責執行林業植物檢疫任務。
本市農業、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郵政等有關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林業植物檢疫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林檢機構應當配備林業植物檢疫員(以下簡稱檢疫員),根據需要建立檢疫檢驗實驗室,配備相應的檢疫工作設備和除害處理設施。
市園林綠化部門和區(縣)林業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聘請兼職檢疫員協助林檢機構開展林業植物檢疫工作。
第五條 檢疫員執行檢疫任務時,可以進入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調查和檢疫工作,可以采集相關樣品,查閱、復制和拍攝與檢疫有關的資料,收集與檢疫有關的證據,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檢疫員在執行檢疫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帶檢疫標志,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檢疫員開展檢疫工作。
第六條 檢疫機構應當對下列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和可能被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污染的運載工具、存放場所實施檢疫:
(一)喬木、灌木、竹類、花卉等林業植物,及其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藤條、中藥材、果品、盆景和標本等木質成品或者半成品;
(三)用于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貨物的木質材料;
(四)國家和本市確定的其他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
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調入本市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復檢工作。
第七條 林檢機構應當依據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名單和市園林綠化部門公布的補充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名單開展林業植物檢疫工作,檢查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是否帶有林業有害生物。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林業有害生物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林檢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林檢機構應當迅速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檢驗鑒定,確定是否屬于疫情。
屬于本市新發現的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檢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市園林綠化部門報告,并采取封鎖、撲滅或者控制措施。
第九條 本市局部地區發生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應當按規定劃定疫區和保護區。疫區、保護區的劃定、變更和撤銷,由市園林綠化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市園林綠化部門和區(縣)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并落實突發林業有害生物應急預案。
第十條 市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調查工作,每年組織開展重點林業有害生物調查,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開展普查。
市和區(縣)林檢機構應當建立林業植物檢疫檔案,編制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分布資料和封鎖、除治方案,并報上一級林檢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林業植物種苗繁育基地、母樹林、花圃、果園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生產期間或者調運之前向當地林檢機構申請產地檢疫。林檢機構應當加強對下列場所的植物檢疫工作:
(一)木材加工、貯存或者轉運場所;
(二)果品貯存、轉運場所;
(三)苗木、花卉集散地。對檢疫合格的,由檢疫員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對檢疫不合格的,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
第十二條 調運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從發生疫情的地區調運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調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檢疫手續:
(一)擬調入本市的,應當事先向市林檢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區(縣)林檢機構提出申請,由其向調出地林檢機構開具《森林植物檢疫要求書》;調運人取得調出地林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出省)》后,方準調入。
(二)擬調出本市的,應當持調入地林檢機構出具的《森林植物檢疫要求書》向市林檢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區(縣)林檢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出省)》后,方準調出。在本市跨區(縣)調運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憑《產地檢疫合格證》調運。
第十三條 運輸、郵寄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時,應當憑《植物檢疫證書》辦理托運手續;其中,在本市跨區(縣)運輸、郵寄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憑《產地檢疫合格證》辦理托運手續。
托運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運人不得辦理托運;發現相關物品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林檢機構,不得擅自承運:
(一)未按規定取得《植物檢疫證書》或者《產地檢疫合格證》的,或者所持證書超過有效期的;
(二)相關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種類、名稱或者數量與證書記載內容不符的。
第十四條 使用單位應當對用于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貨物的木質材料進行妥善保管,發現可能帶有林業有害生物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林檢機構報告,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其擴散蔓延。
第十五條 經批準從境外引進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種植的,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放的準予入境證明,并按照市林檢機構的要求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隔離試種。
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引進的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入本市之日起7日內,告知市林檢機構。
市林檢機構應當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加強聯系,及時互相通報經批準從境外引進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種植的情況和林業植物檢疫工作動態情況,共同做好引種后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禁止在非疫情發生區使用或者飼養活體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因教學、科研確需使用或者飼養活體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單位,應當在使用或者飼養前,報市園林綠化部門,由其進行審批或者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經批準后,方可開展教學、科研活動。
在非疫情發生區使用或者飼養活體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相關教學、科研單位應當制定并落實防治預案,防止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逃逸、擴散蔓延,并嚴格按照批準的試驗時間、試驗場所、試驗種類和數量開展教學、科研活動。
第十七條 林檢機構檢查過程中發現林業植物或其產品、相關運載工具以及存放場所被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污染的,應當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責令并監督當事人進行處理。
當事人應當按照《檢疫處理通知單》的要求在指定時間、指定地點進行除害處理;難以除害處理的,應當按照規定停止調運、改變用途或者就地銷毀。
第十八條 本市實施林業植物檢疫行政許可不收費。開展林業植物檢疫方面的行政許可、檢疫執法、疫情監測調查、林業有害生物普查和疫情緊急除治等活動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市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將本市林業植物檢疫行政許可的申請條件和辦理情況、國家公布的林業植物檢疫疫情以及疫區劃定等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便于公眾查詢和知曉。
第二十條 市園林綠化部門和區(縣)林業行政部門及其林檢機構應當加強林業植物檢疫的宣傳工作,普及檢疫知識,提高全社會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第二十一條 市園林綠化部門和區(縣)林業行政部門應當開展法律知識和專業技術培訓,提高檢疫人員的執法能力和專業技術水平。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調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檢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未辦理《產地檢疫合格證》或者《植物檢疫證書》的;
(二)在報檢過程中不如實報檢,謊報或者瞞報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種類、名稱、數量的;
(三)擅自開拆檢訖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封識、包裝,調換植物或其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或其產品規定用途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轉讓、騙取林業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承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承運不具有《植物檢疫證書》或者《產地檢疫合格證》的應施檢疫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所持證件與承運貨物不相符或者所持證件超過有效期的,由林檢機構責令補檢,可以對相關承運人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從境外引種或者未按照檢疫要求隔離試種的,由市林檢機構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引進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及時告知的,由市林檢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非疫情發生區進行活體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教學、科研的,由市林檢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開展教學、科研活動時,未制定防治預案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試驗時間、試驗場所、試驗種類和數量開展教學、科研活動的,由市林檢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逃逸、擴散蔓延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未按照《檢疫處理通知單》的要求對受污染的林業植物或其產品、相關運載工具或者存放場所進行處理的,由林檢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造成重大林業植物疫情或者導致疫情擴散蔓延的,由市林檢機構對相關當事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5日發布的《北京市林業植物檢疫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園林綠化部門)負責全市林業植物檢疫工作;各區(縣)林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植物檢疫工作。市和區(縣)林業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林檢機構),負責執行林業植物檢疫任務。
本市農業、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郵政等有關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林業植物檢疫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林檢機構應當配備林業植物檢疫員(以下簡稱檢疫員),根據需要建立檢疫檢驗實驗室,配備相應的檢疫工作設備和除害處理設施。
市園林綠化部門和區(縣)林業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聘請兼職檢疫員協助林檢機構開展林業植物檢疫工作。
第五條 檢疫員執行檢疫任務時,可以進入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調查和檢疫工作,可以采集相關樣品,查閱、復制和拍攝與檢疫有關的資料,收集與檢疫有關的證據,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檢疫員在執行檢疫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帶檢疫標志,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檢疫員開展檢疫工作。
第六條 檢疫機構應當對下列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和可能被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污染的運載工具、存放場所實施檢疫:
(一)喬木、灌木、竹類、花卉等林業植物,及其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藤條、中藥材、果品、盆景和標本等木質成品或者半成品;
(三)用于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貨物的木質材料;
(四)國家和本市確定的其他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
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調入本市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復檢工作。
第七條 林檢機構應當依據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名單和市園林綠化部門公布的補充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名單開展林業植物檢疫工作,檢查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是否帶有林業有害生物。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林業有害生物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林檢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林檢機構應當迅速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檢驗鑒定,確定是否屬于疫情。
屬于本市新發現的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檢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市園林綠化部門報告,并采取封鎖、撲滅或者控制措施。
第九條 本市局部地區發生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應當按規定劃定疫區和保護區。疫區、保護區的劃定、變更和撤銷,由市園林綠化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市園林綠化部門和區(縣)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并落實突發林業有害生物應急預案。
第十條 市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調查工作,每年組織開展重點林業有害生物調查,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開展普查。
市和區(縣)林檢機構應當建立林業植物檢疫檔案,編制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分布資料和封鎖、除治方案,并報上一級林檢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林業植物種苗繁育基地、母樹林、花圃、果園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生產期間或者調運之前向當地林檢機構申請產地檢疫。林檢機構應當加強對下列場所的植物檢疫工作:
(一)木材加工、貯存或者轉運場所;
(二)果品貯存、轉運場所;
(三)苗木、花卉集散地。對檢疫合格的,由檢疫員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對檢疫不合格的,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
第十二條 調運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從發生疫情的地區調運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調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檢疫手續:
(一)擬調入本市的,應當事先向市林檢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區(縣)林檢機構提出申請,由其向調出地林檢機構開具《森林植物檢疫要求書》;調運人取得調出地林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出省)》后,方準調入。
(二)擬調出本市的,應當持調入地林檢機構出具的《森林植物檢疫要求書》向市林檢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區(縣)林檢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出省)》后,方準調出。在本市跨區(縣)調運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憑《產地檢疫合格證》調運。
第十三條 運輸、郵寄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時,應當憑《植物檢疫證書》辦理托運手續;其中,在本市跨區(縣)運輸、郵寄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憑《產地檢疫合格證》辦理托運手續。
托運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運人不得辦理托運;發現相關物品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林檢機構,不得擅自承運:
(一)未按規定取得《植物檢疫證書》或者《產地檢疫合格證》的,或者所持證書超過有效期的;
(二)相關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種類、名稱或者數量與證書記載內容不符的。
第十四條 使用單位應當對用于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貨物的木質材料進行妥善保管,發現可能帶有林業有害生物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林檢機構報告,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其擴散蔓延。
第十五條 經批準從境外引進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種植的,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放的準予入境證明,并按照市林檢機構的要求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隔離試種。
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引進的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入本市之日起7日內,告知市林檢機構。
市林檢機構應當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加強聯系,及時互相通報經批準從境外引進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種植的情況和林業植物檢疫工作動態情況,共同做好引種后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禁止在非疫情發生區使用或者飼養活體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因教學、科研確需使用或者飼養活體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單位,應當在使用或者飼養前,報市園林綠化部門,由其進行審批或者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經批準后,方可開展教學、科研活動。
在非疫情發生區使用或者飼養活體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相關教學、科研單位應當制定并落實防治預案,防止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逃逸、擴散蔓延,并嚴格按照批準的試驗時間、試驗場所、試驗種類和數量開展教學、科研活動。
第十七條 林檢機構檢查過程中發現林業植物或其產品、相關運載工具以及存放場所被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污染的,應當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責令并監督當事人進行處理。
當事人應當按照《檢疫處理通知單》的要求在指定時間、指定地點進行除害處理;難以除害處理的,應當按照規定停止調運、改變用途或者就地銷毀。
第十八條 本市實施林業植物檢疫行政許可不收費。開展林業植物檢疫方面的行政許可、檢疫執法、疫情監測調查、林業有害生物普查和疫情緊急除治等活動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市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將本市林業植物檢疫行政許可的申請條件和辦理情況、國家公布的林業植物檢疫疫情以及疫區劃定等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便于公眾查詢和知曉。
第二十條 市園林綠化部門和區(縣)林業行政部門及其林檢機構應當加強林業植物檢疫的宣傳工作,普及檢疫知識,提高全社會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第二十一條 市園林綠化部門和區(縣)林業行政部門應當開展法律知識和專業技術培訓,提高檢疫人員的執法能力和專業技術水平。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調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檢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未辦理《產地檢疫合格證》或者《植物檢疫證書》的;
(二)在報檢過程中不如實報檢,謊報或者瞞報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種類、名稱、數量的;
(三)擅自開拆檢訖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封識、包裝,調換植物或其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或其產品規定用途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轉讓、騙取林業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承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承運不具有《植物檢疫證書》或者《產地檢疫合格證》的應施檢疫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所持證件與承運貨物不相符或者所持證件超過有效期的,由林檢機構責令補檢,可以對相關承運人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從境外引種或者未按照檢疫要求隔離試種的,由市林檢機構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引進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及時告知的,由市林檢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非疫情發生區進行活體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教學、科研的,由市林檢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開展教學、科研活動時,未制定防治預案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試驗時間、試驗場所、試驗種類和數量開展教學、科研活動的,由市林檢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逃逸、擴散蔓延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未按照《檢疫處理通知單》的要求對受污染的林業植物或其產品、相關運載工具或者存放場所進行處理的,由林檢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造成重大林業植物疫情或者導致疫情擴散蔓延的,由市林檢機構對相關當事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5日發布的《北京市林業植物檢疫試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