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處罰決定書
津市監執罰〔2021〕10號
當事人:天津市紅橋區榮圖酒業經營部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120106MA06AN683X
經營場所:紅橋區尚都家園14號樓20號
經營者:劉**
身份證(其他有效證件)號碼:******************
聯系電話:***************
聯系地址:*******************************
執法人員根據《關于印發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2020年加強食品案件查辦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津市場監管執【2020】6號)文件要求,于2021年1月12日對位于紅橋區尚都家園14號樓20號的天津市紅橋區榮圖酒業經營部進行執法檢查。現場檢查發現當事人正在經營無中文標簽的進口預包裝食品(葡萄酒)。執法人員現場對當事人經營的7種共計32瓶無中文標簽的進口預包裝食品實施了扣押行政強制措施,并向當事人直接送達《實施強制措施決定書》(津市監執實強【2021】2號)。2021年1月18日,經批準立案。執法人員通過對當事人詢問、調取進銷貨憑證等調查措施對案件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
經查,當事人于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12日間,經營無中文標簽的進口預包裝食品,截至現場檢查時已售出10瓶,上述行為滿足經營標簽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預包裝食品的行為的構成要件。當事人經營標簽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預包裝食品貨值金額3120元,違法所得159.5元。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食品經營許可證照片、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2.現場檢查照片、現場筆錄、詢問筆錄、產品照片、商品進銷存明細、銷售收據復印件、報關單、貨物入境檢驗檢疫證明等材料;3.《實施行政強制決定書》、《財物清單》、《送達回證》等材料;4.采購入庫單、銷售收據復印件、商品進銷存明細、貨值金額及違法所得計算表等。????????????
我委于2021年1月28日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津市監執聽告〔2021〕8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未申請聽證。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并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的規定。??
考慮到當事人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符合《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國市監法〔2019〕244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1)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的規定,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經營標簽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預包裝食品的違法行為,對當事人給予以下行政處罰:1、沒收違法經營的預包裝食品7種共計32瓶;2、處罰款10000元;3、沒收違法所得159.5元。罰沒款合計10159.5元。
當事人應于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繳到中國工商銀行天津分行、中國農業銀行天津分行、中國銀行天津分行、中國建設銀行天津分行、中國光大銀行天津分行、天津銀行、浙商銀行天津分行所屬網點等市財政指定非稅收入收繳銀行對公網點。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于六個月內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印 章)
202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