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評價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進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創建,規范創建評價與管理工作,依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地方黨政領導干部食品安全責任制規定》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要發揮地方黨委政府積極性,動員社會廣泛參與,形成可復制可推廣的經驗做法,完善食品安全治理體系,提高食品安全治理能力,提升人民群眾安全感和滿意度。
第三條 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創建由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統一部署。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務院食品安全辦)健全工作機制,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應達到食品安全狀況良好、黨政同責和“四個最嚴”要求全面落實、食品安全放心工程成效顯著、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意識普遍增強、食品產業高質量發展、食品安全風險管理能力提升和食品安全社會共治格局形成等標準,切實發揮示范引領作用。
國務院食品安全辦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制定《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評價細則》(以下簡稱《評價細則》),用于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的評價。《評價細則》可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第五條 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創建的范圍為副省級城市、設區市以及直轄市所轄行政區(縣)(以下統稱城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安全委員會(以下稱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確定本省創建申報條件,具備條件的城市人民政府可自愿向所在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提出創建申請。
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評價每3年為一個周期,包括省級推薦、城市創建、省級初評、國家驗收等4個環節。
第六條 省級推薦。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確定創建推薦城市(以下簡稱推薦城市),于每個評價周期第1年3月底前,報國務院食品安全辦備案。
第七條 城市創建。推薦城市應建立健全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創建工作的組織領導機制,加大投入保障,落實部門責任,組織開展創建工作,于每個評價周期第2年12月底前,經以下程序后向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提出初評申請:
(一)城市自查。對照《評價細則》,組織相關單位和專家進行自查。
(二)社會公示。將自查情況通過政府官網、新聞媒體等在本市(區、縣)范圍內進行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三)初評申請。公示后,向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提交初評申請、自查報告等相關材料。
第八條 省級初評。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接到推薦城市初評申請后,于每個評價周期第3年6月底前,按以下程序完成省級初評:
(一)初評檢查。根據《評價細則》,通過資料審查、明查暗訪等形式對推薦城市進行初評檢查。
(二)社會公示。將初評檢查情況通過政府官網、新聞媒體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進行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三)省級提名。綜合初評檢查、社會公示和日常工作等情況,根據國務院食品安全辦工作安排,擇優確定國家食品安全示范提名城市(以下簡稱提名城市)。
第九條 國家驗收。國務院食品安全辦根據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提名名單,于每個評價周期第3年12月底前,按以下程序完成國家驗收:
(一)滿意度測評。委托科研單位、社會團體或中介組織等第三方機構對提名城市開展滿意度測評。
(二)資料審查和現場檢查。組織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和現場檢查工作組,通過資料審查、明查暗訪等方式,對提名城市進行檢查。
(三)綜合評議。組織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和專家等,根據滿意度測評、資料審查和現場檢查結果,結合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提名情況開展綜合評議,提出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建議名單。
(四)社會公示。將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建議名單在全國范圍內進行為期15天的公示。公示期間收到的相關問題,交由城市所在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組織研判,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命名授牌。國務院食品安全辦將通過國家驗收的擬命名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報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批準后,由國務院食品安全辦命名授牌。
第十一條 對沒有通過國家驗收的城市,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可在下一年6月底前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再次開展省級初評。仍未通過的城市,可在下一評價周期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提出創建申請。
第十二條 復審。獲得命名的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以下簡稱命名城市)每3年復審一次,于下一評價周期到期后6個月內,按照以下程序完成:
(一)省級復審。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受國務院食品安全辦委托,對照《評價細則》對命名城市開展復審,結合日常監督檢查情況提出復審意見。復審意見通過政府官網、新聞媒體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進行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公示后,提交國務院食品安全辦。
(二)國家抽查。國務院食品安全辦組織對省級復審情況進行抽查,提出繼續命名的城市建議名單。
(三)批準發布。國務院食品安全辦報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批準后,公布繼續命名的城市。
第十三條 命名城市要持續加大食品安全工作力度,每年對照《評價細則》進行自評。自評情況通過政府官網、新聞媒體等在本市(區、縣)范圍內進行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相關自評情況,報送所在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
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加強對命名城市日常監督,應每年至少組織1次跟蹤評價,跟蹤評價情況通過政府官網、新聞媒體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進行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國務院食品安全辦可以直接或責成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對工作明顯下滑、達不到《評價細則》要求,或存在其他突出問題的命名城市開展綜合研判,視情況采取約談、限期整改、通報批評等措施。
第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食品安全辦可以直接或責成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查明情況,報經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同意后,撤銷示范城市命名:
(一)發生重大級別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弄虛作假、干擾評價工作的;
(四)發生農藥獸藥殘留超標、非法添加、校園食品安全等事件,引發廣泛關注、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需要撤銷命名情形的。
撤銷命名的城市,三年內不得提出創建申請。
第十五條 推薦城市和命名城市人民政府對自查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對省級初評和省級復審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創建評價委托的第三方機構對所提供的相關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對弄虛作假、敷衍塞責或造成不良后果的,按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地實際和相關要求,參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創建評價與管理辦法,提升本地區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和保障水平。命名城市及其所在省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要及時總結推廣創建經驗做法,發揮示范引領作用。
第十七條 自治州、盟等地級行政區可比照設區市參加國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創建。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食品安全辦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