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提供“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提供“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和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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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日實施的《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關于“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工作過程應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和第二十六條關于“建設單位應當將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和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工作過程形成書面報告備查”的要求;
2、未提供“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綜合分析報告”、未提供“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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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2日修改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關于“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進行綜合分析,形成書面報告備查。”和第二十三條關于“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的要求。
3、未提供“消防驗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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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29日修正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三條關于“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抽查。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的要求。
4、未提供“特種設備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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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三條關于“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內,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的要求;
5、未提供“特種設備定期檢驗報告” (鍋爐、壓力容器、叉車、電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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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關于“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的要求;
6、未提供“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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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管理規定》第二十條關于“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職業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 的要求;
7、未提供“職業健康檢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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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9日修正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關于“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的要求;
8、未提供“壓力表的檢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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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九條關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和2020年10月26日實施的《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調整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公告》的要求;
9、食堂未提供“食品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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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3日修正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關于“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的要求;
10、未提供每年一次的消防設施監測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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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29日修正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三)關于“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和《GB25201-2010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 7.1.1關于“建筑消防設施應每年至少檢測一次,檢測對象包括全部系統設備、組件等。” 的要求。
11、特種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如電工,焊工,起重機工,叉車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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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9月0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條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的要求。
12、未提供避雷檢測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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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1年起施行的《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關于“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每年一次,對爆炸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和《GB50343建筑物電子信息系統防雷技術規范》 8.1.2“周期性維護的周期為一年,每年在雷雨季節到來之前,應進行一次全面檢測。” 的要求。